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

张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26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依法调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视频证据,错将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未送达张某的返岗材料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最终错误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1.2023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餐补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工资差额730.42元及电脑补助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某2023年10月19日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24年1月18日止,张某从事人才服务中心网络工程师方面的工作,薪酬福利详情参见附件“薪酬告知书”,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标准的100%。《薪酬福利告知书》载明张某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绩效工资为12000元,均为按月发放,另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发放10元/天的饭费补助,随工资一同发放。双方均确认张某另有电脑补贴100元/月,双方均同意按照出勤天数折算。 张某正常出勤至2023年10月27日,张某主张当日中金项目组负责人告知其客户不同意其继续提供服务,下午公司行政刘某找其谈话,公司领导杜某以其能力不足为由提出将其辞退,其就此提举微信对话记录,主张系其与刘某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载明“2023年10月27日17:35,刘:您现在还是XX的员工呢,肯定要遵守规章制度的,是要来公司上班的。张:你们如果耍冷暴力员工的手段,那咱们就没必要聊了,周一没有合理的答复,我会申请劳动仲裁。刘:我们肯定也希望好聚好散,所以我们要协商嘛。肯定是要跟您这边沟通,不能说我们是什么方案就直接给你发邮件了这肯定也是不合理的,我们也不会这么去做的对吧不是冷暴力,您误会了。今天一直在跟您沟通啊。张:我今天等了你们一天聊这个事,贵公司怎么做的你们自己清楚。刘:首先这个事情我们确实是今天才知道的,需要跟销售确认然后销售再跟客户确认,人事这边也在同步帮您看岗位。……张:咱们不用说一些冠冕堂皇的话,聊解决问题的方法,现在你和说了很长时间,我想问你你能做决定吗?刘:我肯定做不了决定,我能做的就是尽力去帮您沟通。张:那我再说一遍对公司让我离职这件事我认为公司应该:1、结清工资及报销;2、将之前离职证明文件还我或者按实际情况开具离职证明;3、对辞退给予一定的补偿。刘:1、没问题。2、公司开具离职证明也是没问题的,之前的离职证明文件我需要去咨询管理部。3、您的诉求是什么。张:半个月工资。刘:您这个诉求的来源依据是?张:为了和公司好聚好散我没提过分要求,我的诉求和你们说了,你们决定吧。刘:我们周一再聊好吧,今天确实也太晚了我也不耽误您的时间了。张:你们商定吧,今天公司也让我要办手续决定辞退了,并且告诉我工资只开到今天,你们定好后告诉我就行,今天等一天自己是不是会被开除的结果很难受了。2023年10月28日,刘:您好,请您下周一上午9.00到中国外文大厦公司这边上班,沟通后续的工作安排。张:你们昨天周五要辞退我,现在继续冷暴力员工,下周一我会提交劳动仲裁。”张某主张当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给其安排工作及调岗,人事及行政告知其并无其他岗位,工作人员与其谈的内容就是公司要开除其。 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张某当日从客户处返回后,其公司与张某就后续换岗或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协商至下午16:30左右张某离开公司,其公司曾要求张某返岗继续沟通协商,但张某拒绝返回。2023年10月28日及此后多次要求张某返岗,但张某均未返岗,张某的旷工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该情形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经工会同意后,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举以下证据: 1.微信对话记录,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载明“2022年10月27日16:47,刘:您离开公司了?张:是的,我俩没谈好,经理说今天不用再等着。刘:经理是指的谁?张:杜经理。刘:我早上跟你说了上班时间是9:00-17:30肯定是要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啊,您怎么就走了呢。张:仲裁时你们可以提这项。刘:我跟您打个电话吧,不清楚你们聊了些啥。张:你们都把人开了,在谈离职了,经理也让人走了,还要让员工怎么办……”。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23年10月28日,“XXXXXXXX”向“XXXXXXXX”发送主题为“要求返岗报到通知”的电子邮件,载明“张某:您好,您于2023年10月27日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下午4:30左右擅自离公司,期间公司一直联系您,我于下午4:40电话给您-问您离岗原因并要求您返岗,您2次挂掉我电话并且直至下班未返回公司,请您于:2023年10月30号(下周一)上午9:00到北京市海淀区某地上班,单位的上班时间:早9点到下午5:30。如届时未予报到,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等规定,依法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特此告知!杜某。”2023年10月30日,“XXXXXXXX”向“XXXXXXXX”发送主题为“要求返岗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张某2023年10月31日到公司报到。2023年11月7日,“XXXXXXXX”向“XXXXXXXX”等人发送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载明“张某:您2023年10月19日入职担任网络工程师,在试用期期间,2023年10月27日离开公司XXXX办公地至下班时间未归,同事在10月28日也通过电话、邮件、微信、企业微信等多种形式沟通要求返岗,10月30日向您发送EMS要求返岗通知、10月31日由您家人代收,11月1日-3日,11月7日,均未报到。经研究,此一系列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依据《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1、根据《管理制度》中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就下述违纪行为,公司给予较重违纪通知;a)第八章违纪与解除,第二条第1款‘任意考勤月内累计迟到五次或旷工一次者’。2、根据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四条试用期管理,第三款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违反遵守纪律:试用期间任意程度违纪1次,视为不符合录用标准’公司认为您不符合录用标准;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做出2023年11月07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即日生效,特此通知。”张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从未登陆和使用过该电子邮箱,表示其10月31日并未收到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邮寄的返岗通知书,系留在了代收点,11月8日其同时收到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返岗通知书,内容与上述邮件显示的内容相符,但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27日口头将其辞退。 针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指向,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张某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旷工6日,并就此提举以下证据: 1.《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显示发布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载明“第二章行政管理制度。4.早退……4.360分钟以上的早退,按旷工一天处理,并以此累计次数计算违纪行为。5.旷工。……5.5旷工一次,按较重违纪处理,且扣除当月月薪的20%。……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4.3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以下情况视为不符合录用标准:4.3.1违反遵守纪律:试用期任意程度违纪1次,视为不符合录用标准;……”张某表示公司给其发送过电子版内容,其未见过纸质版制度内容,另表示2023年10月27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辞退,其此后不存在旷工。 2.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接受回执单,其中载明“我已收到《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其内容及公司内部有关人力资源、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等各方面规定我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全部内容所指。本人愿意遵守,谨此声明……”落款员工签字处显示“张某”签字字样,2023年10月19日。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提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答复函》,主张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张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工会并未向其了解情况。 某科技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4979.09元、727.27元,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张某该期间餐补70元,因张某存在两次旷工,故扣除应发工资的40%。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不足额,其中不包括该期间的餐补。双方均同意按照100元/月的标准,根据张某出勤时间核算当月的电脑补贴。 张某以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报销体检费并支付工资、餐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电脑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4]第30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10月27日体检费96.22元;二、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工资差额615.47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体检费一节,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对此不持异议,确认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27日体检费96.22元。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首先,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张某存在旷工为由扣除张某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的40%于法无据,应予补足。双方均确认张某该期间餐补为70元,鉴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在张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采纳张某的主张,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该期间餐补70元。其次,双方均同意按照在职天数折算该期间的电脑补贴数额,经核算,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电脑补贴32.18元。最后,根据张某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确不足额,鉴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向张某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730.42元,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张某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单方口头提出将其辞退,但其就此提举的微信对话记录未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显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在双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某科技有限公司亦明确告知张某还是公司的员工,并要求张某继续出勤工作,现有证据未体现某科技有限公司当日向张某作出将其辞退的意思表示,据此,对张某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7日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据此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张某认可收到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鉴于2023年10月30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张某并未出勤,而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尚未取得一致的情形下,并不构成免除劳动者出勤义务的情形,尤其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强调要求张某到岗工作并告知相应后果的情况下,考虑到时长及情形,张某此举确有违基本的劳动纪律,某科技有限公司据此认定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对张某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27日体检费96.22元;二、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餐补70元;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电脑补贴32.18元;四、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30.42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新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邮政EMS短信通知,以证明2023年10月31日,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催告到岗邮件被送至代收点,并未送达张某本人,该邮件并非按照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描述的日期送达。证据2,邮政EMS短信通知,2023年11月8日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发解除劳动关系邮件被送至代收点,并未送达张某本人,该邮件并非按照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描述的日期送达。证据3,北京人力社保局短信通知和仲裁委告知书,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送达前,张某已就本案申请仲裁并进入仲裁程序,双方劳动关系属于中止待审状态,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张某是否应当返岗,应待裁决和审判机关审理查明后一并处理。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就本案所涉的违法解除事实,张某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明确,系指其于2023年10月27日被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一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其一,张某虽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单方口头将其辞退,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张某与刘某先后于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0月28日的微信沟通记录之内容,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要求张某于2023年10月30日返岗,据此,本院对张某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7日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张某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体检费、餐补、电脑补贴、工资差额,因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