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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郭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负责人: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后已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郭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24年8月1日、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7641.91元,其中医疗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688608.80元、营养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护理费45613.12元、误工费182656.11元、交通费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1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补充鉴定、检测费4200元、补充鉴定期间医疗费2391.20元、补充鉴定期间交通费2019元;2.被告人寿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9时0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某江西路盛捷运输公司修理厂停车场内起步时,将修理工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郭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华市某甲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断裂、双侧足踝皮肤撕裂伤等,住院206天后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某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现已治疗出院。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总共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是194501.99元,而不是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明的6600元。2.住院时间,的住院时间有偏差,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21天,鉴定报告所体现的住院时间224天也是错误的,其他涉及到住院时间的赔偿项目,都应当按实际住院221天予以计算。3.营养费,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4.xxx赔偿金,伤残的标准应当以63830元/年的标准赔付,原告的主张过高。5.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以42192元/年的标准赔付。6.护理费,应当以174.88元/天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予以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12000元。8.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如确实需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误工费,误工期限897天过长,被告认可两年的时间。10.对鉴定费没有异议。11.新增的交通费2019元不予认可,因新增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需补充鉴定的鉴定时间不相符。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93510.58元,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多垫付的款项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金华市某江西路盛捷运输公司修理厂停车场内,需要核实事故具体原因。涉案XXX车辆在某甲公司处的险种为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某甲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合理,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某甲公司不应予以赔偿。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6600元医疗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无法核实金额,该部分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医药费总金额,并扣减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补充鉴定期间医疗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请法庭核实,伙食费标准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期限224天数过高,应减少天数。4.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护理期,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标准按177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需核实父母被抚养人数及父母收入情况,不应按照50704元/年的标准计算。7.误工费,误工期890天天数过高,且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需核实其实际收入情况。8.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诉请了672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产生发票补充鉴定期间交通费不予认可。9.xxx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8年,按照6300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10.精神抚慰金偏高,按照1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1.鉴定费、补充鉴定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丙公司不予赔付。某丙公司因保险合同关系受诉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接受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3.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之子出生于2020年8月11日,故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存在一定怀疑。被告人寿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上的***与户主关系栏存在手写修改。4.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存在需要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费用为2万元的事实。5.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余元后又为原告垫付3万元,原告在河南洛阳某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6600元的事实。6.温州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7级、8级、10级伤残以及相应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68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河南省洛阳某医院的费用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金华市某甲医院的垫付的医疗费用是155510.58元,后面还有一张借用3万元的借条不予不认可,实际上某乙公司出借给原告的金额,出借的金额是38000元。至于原告拿到这个借款之后如何用途,某乙公司是不知情,也不参与。对证据6,住院天数应按实际的221天计算,原告的儿子是2020年的8月11日出生,所以对鉴定认定的性功能障碍,对受伤的严重度某乙公司有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印章,真实性存异。对证据2中河南省洛阳某医院的费用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出院记录没有原件,对河南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3,对***的户口簿有异议,户主与其关系存在手写修改的情况,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对七级伤残不予认可,存在条款适应性错误。 经审查,对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据实予以审核。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的扶养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实际产生后予以主张。对证据5、6,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华市某甲医院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借条,合计金额193510.58元,证明原告在金华市某甲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全部由其垫付,之后原告向其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某乙公司的3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河南的医疗费、护工费及医生手术费用。 被告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9时0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某江西路盛捷运输公司修理厂停车场内起步时,将修理工***碾压,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华市某甲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断裂、双侧足踝皮肤撕裂伤等,住院206天,医疗费155510.58元,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垫付。后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某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6600.21元。被告某乙公司另向原告转账38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与XXX发生交通事故共计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借生活费人民币共计38000元整,其他借据一概不承认”。原告因鉴定花去医疗费2391.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于2018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断裂等行尿道断裂修补术等,目前遗留残余尿为233m1(属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其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897日,护理期评定为224日,营养期评定为224日。3.***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或参照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的医疗证明书。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鉴定条款适用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2025年2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司法鉴定案件的说明》及鉴定意见书,《关于***司法鉴定案件的说明》明确***目前遗留尿道重度狭窄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5.8项等规定,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补充鉴定意见认定***于2018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断裂,尿道狭窄等行尿道断裂修补术等,目前遗留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鉴定机构检测费共计6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生育大女儿***,于2020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原告***父亲***(公民身份号码XXX)、母亲***(公民身份号码XXX),包括***在内共生育子女5人,***与***每人每月发放养老保险152.97元。 再查明,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且在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某赔偿。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某系为某乙公司履行职务,郭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案涉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车险,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4501.99元(包括鉴定期间产生医疗费),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酌情按照9225元计算。2.营养费6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4.xxx赔偿金,根据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013元计算,原告的xxx赔偿金为5897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107元计算,关于原告儿子***,其出生年月为2020年2月,受孕时间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不属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予计算。原告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10471.59元。5.护理费45613.12元。6.误工费182656.11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补充鉴定期间门诊次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780元。上述合计1249632.21元(不含非医保)。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处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保险部分及非医保费用损失156857.21元,被告某乙公司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57.21元,该款已与预付款抵扣; 三、因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垫付193510.58元,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1092843.63元,返还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27156.37元(已扣除诉讼及鉴定费用),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37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800元,合计10544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9497元(其中诉讼费3372元),由原告***负担1047元(其中诉讼费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代书记员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