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1300号2层西面一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豪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由领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缺乏科学和理性,导致本案零部件估值远高于市场价。
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在省高院对外委托信息平台中只有二手车评估一项资质,并无价格鉴定资质或资产评估资质,也就是说两家鉴定机构均不具有对本案车辆、配件、市场价格的评估资质,且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的专业性问题,例如一审判决最终采纳的(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中未具体说明价格类型及组成,维修清单中所列配件也缺少品名、规格、单位等基础数据,未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查,既缺乏专业性也不符合评估规范。
(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与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同样采用市场法进行价值评估,但最终两家鉴定机构给出的评估价值却相差230021.7元。
(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基础不充分,未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查,除勘估表外没有关于周边市场价格信息的任何数据,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被评估对象现有价值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严重缺失,看不到任何调查结果和基础资料,更无从体现机构对周边同行业价值判断的数据依据,最终评估价值难以让人信服。
二、双方协议约定维修费用需经车队管理员签字确认,且无确认价的不得高于同行业价格。
协议履行过程中,领豪公司提供的修理清单仅有盛捷公司驾驶员签字,未经车队管理员签字确认,不满足双方对于维修费用的确认程序。
并且在维修协议解除后,经盛捷公司自派公司人员采购后发现,修理清单上的配件价格是市场同行业价格的2-3倍,显然与双方签订《车辆维修协议》时的本意相违背。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纠正。
领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依据的(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3号评估报告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结果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格。
盛捷公司提出一审委托的两家鉴定公司均缺乏资质,该理由并不成立。
一审中,盛捷公司对于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评估报告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对于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评估报告也并没有提出其资质的异议,根据最基本的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资质的异议是不成立的。
一审法院并没有简单地将领豪公司提供的修理清单作为裁判依据,事实上双方的争议点就是2020年3月至9月车辆修理零配件的价格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最终,一审法院也是依据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载金额来综合裁判。
盛捷公司所谓的领豪公司修理清单上的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主张。
明显不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领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捷公司立即支付领豪公司车辆维保费用161171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豪公司为盛捷公司的渣土车及保障车(洒水车)提供日常维修保养及24小时维修服务等,双方连续合作多年。
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继续由领豪公司为盛捷公司的车辆提供上述维保服务,如双方解除合同后,盛捷公司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配件及维修费)。
2020年10月27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8280号)开庭组织调解,双方于当日一致确认先行解除上述《机动车维修协议》。
现维修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后三个月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盛捷公司仍未支付应付的车辆维保费用。
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维修协议》第四条约定:1.领豪公司在维修后,必须及时将该维修部位的材料费和工时费,交于维修车辆的驾驶员和车队管理员签字确认(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除外),并交公司财务统计处。
3.单价方面,双方有确认的按确认价,无确认价的不得高于同行业价格。
4.领豪公司向盛捷公司提供铺底资金付款方式:即前三个月的修理费押在盛捷公司至第四个月修理费结算后开始支付(即第四月支付第一月的修理费,第五月支付第二月的修理费。
以此顺序类推)。
盛捷公司收到领豪公司税务专票后的30天内向领豪公司一次性付清第二个月发票中显示的总金额款项。
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盛捷公司不得无故延迟向领豪公司支付修理费。
如果确实特殊情况,无法支付的,必须提前与领豪公司进行解释沟通并争得领豪公司同意,否则领豪公司可采取控制配件发货及维修对盛捷公司制约。
5.如双方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配件及修理费)。
领豪公司已对2020年3月份之前的275921元维修保养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盛捷公司,但盛捷公司未付款。
双方对2020年3月至合同解除前的维修保养工时费394472元没有争议,但对3月至合同解除前更换的零部件价格存在争议。
领豪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据由驾驶员签字,未经车队管理员确认。
2021年3月18日,盛捷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案涉发生的修理行为所对应的零部件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盛捷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法对维修零部件相应的市场合理价格进行鉴定估价,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维修零部件的价格为668575元。
领豪公司认为,金华市安顺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遗漏零部件(其中部分零部件的价格与数量全部遗漏未予鉴定、部分零部件的价格有了但数量存在遗漏未予鉴定)未予鉴定、同时部分零部件的评估价格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的问题,导致该估价报告书的最终鉴定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
盛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评估报告。
基于领豪公司方的异议,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补充意见,增补的零部件价格为66917元,确认评估标的总价值为735492元。
领豪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价格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申请重新评估。
盛捷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合理,造成部分被评估对象价值明显过高;本次评估的334项零部件中,根据盛捷公司走访以及查询网上公布的同类型零部件成交价、盛捷公司与其他销售单位的购货清单对比,其中40项零部件估价明显过高;根据已明确的评估目的,若评估对象宜采用多种方法进行评估,不得随意取舍,本案评估仅仅使用一种“市场法”作为评估方法,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综上,盛捷公司对鉴定机构价格数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本次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错误或无效,并重新选定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该院认为,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其市场调查不尽详实,部分数据缺失,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不合理,对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021年10月18日,根据领豪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维修单据中零配件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
2021年12月2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维修单据中零配件合理的价格为898596.70元。
领豪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就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零配件价格结论仅仅只能作为当时市场一般交易价格标准供法庭参考,且该价格结论实际与领豪公司的维修单据的零配件结算价格接近,领豪公司的维修单据又有盛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最终还是应当按照领豪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价格即领豪公司诉请的价格来认定最终的零配件结算价格。
盛捷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盛捷公司认为:1.评估报告采用的估值法不合理,造成被评估对象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该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价值类型之一为“市场法”,该法应是在估价对象经适当营销后,由熟悉情况、谨慎行事且不受强迫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价值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
(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与安顺评报字(2021)051号估价报告同样采用市场法进行价值评估,但最终评估价值却相差230021.70元,可见该份评估报告明显缺乏科学合理性。
2.该评估报告估值依据的资料基础不充分,评估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即便评估机构在第八项鉴定过程及案件分析中强调: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国家有关规程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通过认真分析研究和广泛的市场调查,确定运用市场法、成本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最后确定案涉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领豪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中零配件合理的价格为898596.70元。
但在本次评估报告书中,除了附件勘估表外,没有关于周边市场价格信息的任何数据,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被评估对象现有价值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严重缺失,看不到任何调查结果和基础资料,更无从体现机构对周边同行业价值判断的数据依据。
该院认为,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进行市场调查,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对(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领豪公司与盛捷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约定解除机动车维修协议,盛捷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已产生的全部维修保养费。
双方对2020年3月之前发生的修理费275921元以及2020年3月至合同解除前的修理工时费394472元没有争议,对该两部分修理费金额予以认可。
领豪公司提供的修理清单虽然有盛捷公司驾驶员签字,但未经车队管理员签字确认,双方未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双方就维修保养更换的零部件价格争议,应按该院委托鉴定出具的(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结论认定价格,即确认零部件价格为898596.70元。
综上,盛捷公司欠付领豪公司的维修保养费共计1568989.70元。
盛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
领豪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领豪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156898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68989.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3元,由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元、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60元;鉴定费55000元,由金华领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
二审期间,盛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专家意见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并没有汽车零配件价格认定的资质,同时证明一审判决中采纳的评估报告中没有具体说明价格类型、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总价及组成,不符合评估的规范,存在明显错误,应当重新选定具备资产评估资质或者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维保的零配件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针对盛捷公司提交的证据,领豪公司质证认为:该专家意见书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盛捷公司在收到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之后,一审法院给予了其充分的质证期限,但在质证期限之内,其并未提出该专家意见书或类似内容的证据。
领豪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盛捷公司提交对(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的书面异议一份,对此,鉴定机构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函一份。
盛捷公司对该书面说明函仍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到庭。
针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发表的意见,盛捷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机构不具有车辆零配件价格的司法鉴定资质,从现有依据来看,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仅有二手车鉴定评估的资质,并没有对本案汽车零配件价格的评估资质。
退一步说,就算有零配件的经营范围,也应当凭有效证件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针对本案类型的评估业务,应当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或者资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鉴定报告中零配件价格的组成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的约定,维修费用是由材料费和工时费两块组成,盛捷公司对领豪公司赚取工时费没有异议,对于材料费的组成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包含管理费和利润,鉴定人员提到的相关文件中也明确了材料费只是维修单位向市场的进货价格,并不包含管理费和利润,也提到了商品在不同阶段价格差距非常大。
领豪公司作为修理厂,其购买的价格应是市场最低价。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盛捷公司为领豪公司免费提供场地便利,作为相应的优惠条件,领豪公司不应将其他的管理费用等加入到材料费中,否则盛捷公司不可能将本可以租用的场地白白送给领豪公司使用。
其次,鉴定机构的说明函明确零配件价格是由零配件的采购价加上管理费加上利润组成,但无论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都没有将管理费和利润记到材料费当中的依据。
因此,鉴定结论中的零配件价格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缺乏合理性。
3.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人员在本案零配件价格评估中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未就本案使用的零配件具体参数对双方进行询问确认,鉴定人员未履行前述的必要程序,只以自身经验得出结论,该结论因程序违法不具有合理性。
领豪公司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发表的意见无异议,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报告合法有效。
本院认证认为,盛捷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实质系对(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于本案是否应采纳该评估报告,本院将结合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函以及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维修保养更换的零部件价格认定问题,对此,一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认定案涉维修单据中零配件合理价格为898596.70元,盛捷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异议:1.评估机构不具备对本案零配件价格进行评估的资质;2.鉴定报告中未说明价格类型及组成;3.维修清单中所列配件不符合评估规范,具体包括变速箱总成缺少“规格”栏目、齿轮油缺少“规格”栏目且不能用“听”作为计量单位、“主肖”等用词不规范不准确、油漆不能以“面”作为计价单位、评估对象未注明等级及产地和生产厂家信息等问题;4.鉴定程序违法。
对此,评估机构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函,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该公司的资质证书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鉴定评估,由其对维修更换的汽车零件价格进行评估并不超越其资质范围。
关于价格类型及组成的问题,评估报告中已经明确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客观合理的价格,鉴定方法为成本法、市场法,依据鉴定资料以及相关规程和标准,通过市场调查确定最终的价格构成;盛捷公司称鉴定机构评估零配件价格时不应包含材料管理费和利润,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
关于所列配件是否符合评估规范问题,评估机构根据维修单据记载的车辆信息,结合汽车配件的实际名称、市场上客观存在的计价方式,对相关价格作出评估,并无不妥。
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根据相关配件的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评估结果,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2021)义廉正鉴评第10130102号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委托程序合法,亦无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可予采纳,一审据此确认争议的零配件价格为898596.70元,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分析,对盛捷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盛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600元(已由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均由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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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代书记员***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