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613民初3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7717.21元(已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7717.21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9日按照一年期LPR3%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幸福中路(珠玑东路至幸福外环路)提升改造工程、刘某甲改造项目(魁玉南路以东、城际铁路以西、刘某乙旧改地块)临时电工程、烟台幸福西区F地块电力配套工程供应电缆,并各自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了采购货物单价并约定数量按实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并经被告验收。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金额为2264219.15元,被告已支付452843.83元,尚欠付货款1811375.32元。
被告辩称,扣除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之后,认可尚欠1743448.75元合同价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幸福中路(珠玑东路至幸福外环路)提升改造工程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总金额为1688659.65元;202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刘某甲改造项目(魁玉南路以东、城际铁路以西、刘某乙旧改地块)临时电工程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金额为63410.5元;202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幸福西区F地块电力配套工程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金额为512149元。
关于货款支付,三份合同均约定“每批发货前付至该批货款的20%,每批货到六个月付至该批货款的97%,3%留作质保金,到货一年后付清”。关于违约责任,三份合同均约定“因乙方违约产生纠纷,届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
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5月8日。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2843.83元。
原告在幸福中路工程中分别于2025年3月9日、2025年3月10日交付被告两批货物,货款为1142276.58元。原告主张该两批货物质保金,并称该工程的第三批货物质保金未到期,其他两个工程的质保金未到期。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应支付货款1743448.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批货到货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现被告依据《幸福中路(珠玑东路至幸福外环路)提升改造工程电缆买卖合同》于2025年3月9日、2025年3月10日签收的两批货物均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及质保金1777717元(四舍五入取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1743448.75元(不含质保金)自2025年11月9日按照一年期LPR3%的1.5倍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34268.25元酌定支持自2026年3月11日按照一年期LPR3%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777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4344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自2025年11月9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以质保金3426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6年3月11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1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