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方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靠输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东方电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出现争议且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的情况,系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江苏安靠输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又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双方“协调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依法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在双方已有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原审原告住所地地域管辖及诉讼标的级别管辖规定可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