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骏和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骏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第二工业区厂房第D栋第一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5108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07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7138A。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捷骏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骏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华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骏和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捷骏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龙电华鑫公司703181.34元,依法调整逾期付款的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龙电华鑫公司承担。 龙电华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龙电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骏和泰公司支付龙电华鑫公司货款725437.71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5437.71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124049.85元);2.判令捷骏和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捷骏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电华鑫公司货款72543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437.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龙电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捷骏和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保全费4767元,***和泰公司负担,龙电华鑫公司已预交1091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914元。捷骏和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47元、保全费4767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20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2256.37元,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为703181.34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03181.3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捷骏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产生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捷骏和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318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3181.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保全费4767元,由深圳市捷骏和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91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914元。深圳市捷骏和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47元、保全费4767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深圳龙电华鑫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