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01民初1641号
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金桥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戊电靶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个屯路经开区电子产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原公司”)与被告云南戊电靶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电靶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戊电靶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川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20,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9770元(以120,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7月18日,按LPR标准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金额暂定总计130,52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编号:0JN(2020)干字第138号,定购SFOC-20型喷雾干燥剂1套,合同价款为475,000元。2021年5月13日,其依约交付并经被告签字验收。2021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编号:0JN(2021)干字第134号,定购SFOC-20型喷雾干燥剂2套,合同价款为970,000元。2021年12月6日,其依约交付并经被告签字验收。但戊电靶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编号:0JN(2020)干字第138号的质保金以及《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编号:0JN(2021)干字第134号的验收款、质保金。其多次以函件、微信等形式催讨,但未获得明确付款计划,也未收到应付款项。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戊电靶材公司未作答辩。
大川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订购合同》原件二份,欲证明其与被告签署合同的内容、金额、履行收款情况;
2.调试合格证明书复印件二份、供货设备彩打照片一份,欲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事实;
3.被告已支付货款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凭证的事实;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43129145、No57780957)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催款函(2022年8月3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书面向被告催要尚欠款项72,250元的事实;
6.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第一次催款函并回复无法支付所欠款项的事实;
7.催款函(2023年6月26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书面催要应付款项120,750元的事实;
8.中国邮政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催款函被拒收退回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份,欲证明其公司员工从2022年8月多次通过微信催告货款的事实;
10.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信息。
被告戊电靶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设备定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大川原公司(乙方)与被告戊电靶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JN(2020)干字第138号的《设备定购合同》,约定对定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为定购设备SFOC-20型喷雾干燥剂1套,合同范围包括本合同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现场培训。技术要求及参数,合同范围及内容,价款及费用,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设备总价格为475,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上述总价中包括制造、运输以及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现场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订立后7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其中20%为定金),计142,500元;第二次付款在本合同设备于乙方发往甲方前,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0%,计285,000元;本合同设备于甲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因甲方原因二个月内不能提供料液调试,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款5%,计23,750元,在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设备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邮寄给甲方;余款5%,计23,750元,在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电汇结清。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2,500元;2021年4月9日支付285,000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调试合格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3,750元。被告在本合同中尚有余款5%即23,750元,未按期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2021年7月15日,原告大川原公司(乙方)与被告戊电靶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0JN(2021)干字第134号的《设备定购合同》,约定定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为SFOC-20型喷雾干燥剂2套,合同设备总价格为975,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订立后7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其中20%为定金),计291,000元;第二次付款在本合同设备于乙方发往甲方前,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0%,计582,000元;本合同设备于甲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因甲方原因二个月内不能提供料液调试,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款5%,计48,500元,在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甲方见票后支付。余款5%,计48,500元,在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电汇结清。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91,000元;2021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582,000元;2021年12月6日,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调试合格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本合同中收到原告开具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后,未履行支付验收款5%即48,500元以及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余款5%即48,500元的义务。以上款项合计120,750元。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戊电靶材公司负责水、电、气物料等供给条件并无偿提供(指安装调试时),电需接至设备电控柜内,被告应于原告发货前准备好能够让设备得以安装的厂房场,并使之具备合同设备的安装条件,合同设备应当按照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性能参数,由双方共同进行设备验收,当合同设备经调试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性能参数时,即为验收合格,并由双方在设备调试合格证明书上签字验收。合同设备所有权自设备验收且乙方收到验收款之日起转移至被告。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相互协作如现场指导、培训工作、数据资料保密等事项及双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责任进行了约定。经大川原公司多次催要,戊电靶材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发本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大川原公司与被告戊电靶材公司两次签订《设备定购合同》,约定大川原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现场培训,并对技术参数、验收方式、数据资料保密等双方相互协作义务作出了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本案中,大川原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戊电靶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大川原公司支付报酬,对大川原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戊电靶材公司支付欠款120,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戊电靶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大川原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对大川原公司提出要求戊电靶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予以调整。合同编号为0JN(2020)干字第138号的《设备定购合同》被告尚欠余款23,750元,合同设备于2021年5月13日验收,根据双方“付款期限为在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电汇结清”的约定,戊电靶材公司应支付从2022年5月13日起,按一年期LPR3.7%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55.66元(3.7%÷365天×1.3×23,750元×529天)。合同编号为0JN(2021)干字第134号的《设备定购合同》,被告尚欠验收款48,500元,按双方“付款条件和期限为在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被告见票后支付”的约定,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戊电靶材公司应支付从2021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3.8%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384.83元(3.8%÷365天×1.3×48,500元×668天);合同设备验于2021年12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还另欠余款48,500元未付,如前所述,被告应从2022年12月25日,按一年期LPR3.65%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10.42元(3.65%÷365天×1.3×48,500元×303天)。以上三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7,950.91元(1,655.66元+4,384.83元+1,910.42元)。
综上所述,原告大川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戊电靶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戊电靶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0JN(2020)干字第138号的《设备定购合同》货款23,750元、逾期付款利息1,655.66元,合计25,405.66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1%计算);
二、被告云南戊电靶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0JN(2021)干字第134号的《设备定购合同》货款9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295.25元,合计103,295.25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94%计算;以4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云南戊电靶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