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辖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光明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金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71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合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达成协议时,可提交甲乙方各自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的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已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达成协议时,可提交甲乙方各自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了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 审 判 员  李 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