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447号
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351747F,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雄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263402236,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原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川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斯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184.17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设备,合同金额为11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台设备于2017年5月27日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至今。由于被告仅支付了8800000元,剩余2200000**迟未支付,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22000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计划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却再三违反双方约定,恶意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除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外,还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海斯顿公司辩称:对涉案货款本金无异议,合同3.4条有关A、B项约定的文件(甲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乙方提供为期一年的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不**,故涉案货款支付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大川原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斯顿公司(甲方)签订《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大川原公司向被告海斯顿公司提供喷雾干燥装置共3台、实验机1台,合同的总金额为11000000元,质保期为1年,从安装调试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章付款条件及方式为: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7日内向甲方开具一份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预验收合格并出具预验收合格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15%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1650000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发货。进场安装二个月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15%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1650000元);3.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址,依据清单开箱验收设备完整、配件**(出具到货验收报告),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2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200000元);4.设备依据技术协议完成调试(出具调试报告),交付生产线试运行180天,试运行期满后5个工作日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并且下列文件(A、B项,A项为甲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B项为乙方提供**签字的为期一年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2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100000元);4.合同总价的10%即1100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在质保期内设备安全运行无异常,由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到货后于2017年完成调试。大川原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海斯顿公司开齐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海斯顿公司尚欠已到期货款2200000元,被告海斯顿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还款200000元,在2020年2月29日前200000元,后续每月货款200000元,直至2020年11月付清所有欠款。因被告海斯顿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大川原公司通过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海斯顿公司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海斯顿公司仍未付款,故原告大川原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川原公司与被告海斯顿公司签订的《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川原公司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并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设备于2017年完成调试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试运行180天期满后5个工作日”的期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明确涉案欠付的2200000元货款已到期,因此本院对海斯顿公司提出的因合同3.4条有关A、B项约定的文件(甲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乙方提供为期一年的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不**,涉案货款支付尚未成就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海斯顿公司分期支付货款,而部分货款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但由于被告海斯顿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已到期的任何一期货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大川原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还款协议》另行约定了付款日期,但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了如被告海斯顿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还款计划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大川原公司有权按《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逾期被告海斯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大川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日即2020年1月20日晚于《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被告海斯顿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大川原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大川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0元,减半收取计12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5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