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263402236,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351747F,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金桥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因与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斯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逾期利息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220万元,但至起诉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利息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第3.4条约定,终验收合格并且下列文件(A、B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具一份合同总额20%金额的税票,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B项是被上诉人应提供**签字的为期贰年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关于B项,为合同约定付款前置条件,而上诉人时至今日仍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故合同约定的货款220万元在起诉日未到期,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且1.5倍利息的相关规定属于惩罚性质的,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
大川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1.正因为220万元的尾款已到期,而上诉人拒不支付,双方才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尾款已到期。2.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根据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晚于原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即2017年11月27日支付110万元和2018年11月27日支付110万元,故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4.试运行期满后,因上诉人违反约定未履行终验收义务,导致上诉人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答辩人也无法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是上诉人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确认了答辩人履行了保修义务,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大川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斯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184.17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大川原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斯顿公司(甲方)签订《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大川原公司向被告海斯顿公司提供喷雾干燥装置共3台、实验机1台,合同的总金额为11000000元,质保期为1年,从安装调试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章付款条件及方式为: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7日内向甲方开具一份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预验收合格并出具预验收合格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15%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1650000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发货。进场安装二个月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15%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1650000元);3.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址,依据清单开箱验收设备完整、配件**(出具到货验收报告),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2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200000元);4.设备依据技术协议完成调试(出具调试报告),交付生产线试运行180天,试运行期满后5个工作日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并且下列文件(A、B项,A项为甲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B项为乙方提供**签字的为期一年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开具一份合同总额2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100000元);4.合同总价的10%即1100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在质保期内设备安全运行无异常,由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到货后于2017年完成调试。大川原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海斯顿公司开齐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海斯顿公司尚欠已到期货款2200000元,被告海斯顿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还款200000元,在2020年2月29日前200000元,后续每月货款200000元,直至2020年11月付清所有欠款。因被告海斯顿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大川原公司通过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海斯顿公司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海斯顿公司仍未付款,故原告大川原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川原公司与被告海斯顿公司签订的《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川原公司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并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设备于2017年完成调试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试运行180天期满后5个工作日”的期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明确涉案欠付的2200000元货款已到期,因此对海斯顿公司提出的因合同3.4条有关A、B项约定的文件(甲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乙方提供为期一年的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不**,涉案货款支付尚未成就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海斯顿公司分期支付货款,而部分货款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但由于被告海斯顿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已到期的任何一期货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大川原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还款协议》另行约定了付款日期,但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了如被告海斯顿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还款计划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大川原公司有权按《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逾期被告海斯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大川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日即2020年1月20日晚于《喷雾干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被告海斯顿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大川原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大川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0元,减半收取计12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5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海斯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案涉买卖合同中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确定,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海斯顿公司对应当支付货款并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海斯顿公司提出本案所涉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海斯顿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所引发,该协议第2.2条约定如上诉人海斯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大川原公司有权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海斯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海斯顿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海斯顿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确定逾期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