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享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延长设备款付款节点;2.仓储费减免。因某乙公司一审中已撤回仓储费的诉请,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屋顶式空调机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总价2800000元,用于韩国NAM新能源高端材料生产项目,某甲公司已支付20%合同预付款560000元,剩余款2240000元因客观原因迟迟未收到甲方项目款,致使欠款至今,一审判决未考虑疫情过后工程款难结从而使判决给付时间过早。案涉施工项目韩国NAM新能源高端材料生产项目位于陕西省咸003阳市韩县高速口西100米,此项目甲方为中国某公司,本案采购的屋顶式空调机组就是用于此项目。由于此项目甲方没有按期付项目款致某甲公司未能向某乙公司付款,也导致未能从某乙公司提货。现某甲公司也在积极配合某乙公司处理,但由于疫情大环境影响,现无力给付货款,中国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承诺2025年6月10日付款100万元,9月10日前付清至进度款70%,故此某甲公司承诺最晚2025年10月1日前会向某乙公司付清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在疫情过后工程项目结款难的情况下酌情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9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清楚,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某乙公司已宽限多次,但某甲公司仍不能履行,某乙公司才起诉到一审法院。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某乙公司也已在一审中撤回对仓储费的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24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仓储费145040元。一审审理中,某乙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15台屋顶式空调机组,总价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合同预付款56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初将机组生产完毕。之后,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提货,某甲公司迟迟不予理睬。审理中,某乙公司表示,因仓储费需支付至实际提货之日,目前暂无法确定仓储费的具体金额,待某甲公司提货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某甲公司怠于提货,显属违约,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提货前付清余款2240000元,并积极履行提货义务,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24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延长付款期限能否成立。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审查,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延长付款期限的理由在于疫情过后经济因素与建设单位资金因素,但上述理由均非法定理由,且某甲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据此判令限期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