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工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4民初7395号 原告:某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电工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 原告某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工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某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B****019)《乌干达加速农村电气化满足电力供需平衡工程项目导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2.19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在采购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订单指令向被告一共供货76066011.47元的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75317331.38元的货款,尚有748680.09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另,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和2019年10月10日分别收到被告1000km和625km的订货通知。原告收到订货通知单后,立即安排生产,按期完成订单任务。但被告一直拖延通知发送,导致原告大量货品挤压,产生大量仓储、转运、保管、维修等费用。在原告的一再致函催促下,直至2021年5月20日、2023年8月8日、2023年10月6日被告才分三次将货物提走。被告逾期提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2.12.2.2条约定,为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合同2.13.1.6条的约定,被告无故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8680.0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4062.71元(以748680.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1日为人民币14062.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760660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025075.6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电工电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均是因双方之间签订的《乌干达加速农村电气化满足电力供需平衡工程项目导线电缆采购合同》而起,被告已经在2024年1月25日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就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提起对原告的诉讼,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正式受理,案件号(2024)鲁0982民初1545号。原告作为该案的被告,同时提出了部分反诉意见,但是原告并没有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作为反诉请求一并提出。原告此次提起的诉讼请求基于的相关事实是早在(2024)鲁0982民初1545号案件立案受理前就已经发生确定的事实,不存在立案后新事实、新证据情况,原告完全可以在(2024)鲁0982民初1545号诉讼案中在反诉部分一并提出,审理查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约、违约相关事实,由同一人民法院做出事实认定、辨明责任,避免因不同人民法院就一些相同的事实来分别审理查明,避免出现司法混乱;被告依法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就双方之前的同一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申请立案在前,且该案尚在法律审理阶段并未结案;原告也已经在1545号案提出了部分反诉意见,说明原告已经行使了立案(反诉)的诉讼权利,此次原告再次在硚口区人民法院基于同一个合同纠纷另案提出上述起诉请求,此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管辖的相关要求。基于本案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条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被告并不否认硚口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原告在(2024)鲁0982民初1545号诉讼案中已是反诉原告,新泰市人民法院受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前,硚口区人民法院无需另案单独审理。因此,被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乌干达加速农村电气化满足电力供需平衡工程项目导线电缆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争议,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逾期提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供应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为由已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原、被告各自向住所地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所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虽有关联,但仍系两个独立的诉。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电工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