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特变电工某某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43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莲汶路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35279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能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能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0元(1999年7月入职,累计19年零8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海外津贴1204元,以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52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10元(利息另计);5.依法判令被告***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令被告***能公司办理原告**全部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党员关系转移手续;6.依法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5万元(2018年年薪21万元,平均月工资17500元,17500元/月×23个月×2,自1999年7月至今,经济补偿金的二倍);7.依法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以及2、3月份的双倍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计8.75万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17500元/月×5个月);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大学毕业后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其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工作地点在***。2018年12月4日,被告告知身处***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2018年12月13日,**回复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续签一事,还在考虑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发放工资。**无奈,于2019年3月提出辞职,并按照特变电工***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要求领取离职交接单找相关领导签字,因当时部门领导不予签字,辞职手续未能办理完毕。近几年被告均以**辞职手续未办理,工作未交接和拒不转移原告个人档案、党员关系等为由,双方多次联系,协商未果。2022年3月份,与被告电话沟通,原告才被告知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以2018年12月31日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始终未向**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被告又违法扣押**个人档案至今,拒绝**党员关系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能公司辩称,一、员工的诉讼申请已超出仲裁诉讼申请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劳动仲裁诉讼申请已超出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求事实与理由中**,今年才知道劳动合同关系才解除纯属捏造事实,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不受被告支配及管理,期间双方多次沟通党员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党员关系没有接收方一直在被告处存档,原告明知党费缴纳至2018年12月。其次,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18050元,自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欠款,原告主动还了45000元,说明其对解除合同关系是明知的,借款合同返还条件就是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2019年1-7月工资,在诉讼阶段主张2019年1-3月工资,纯属故意捏造事实。实际上引发本案原因就是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原告在另案起诉被告后,被告故意拖欠时间。三、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违法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12月份驻外工作补助、鲁能补偿金、2019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出仲裁诉讼申请的时效,应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如同意续签合同,则12月3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签,则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或邮寄方式答复公司。原告在收到本邮件后于12月5日回复,称劳动合同不再续签,截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始终未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月,被告已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在新泰市人社局登记备案,同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相关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拾年肆个月,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 **,2018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同志:你好!公司与你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公司决定继续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如同意续签合同,请于12月3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签合同或有其他特殊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或邮件方式答复公司。”2018年12月5日,原告邮件回复:“致人力资源部:劳动合同不再续签。****”。2018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称:“关于劳动合同续签一事,还在考虑中,**!**”此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另**,2018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特变电工鲁缆字〔2018〕31号文件《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中写明:该同志(**)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31日解除。 又**,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支付2018年12月份驻外工作补助1204元、2019年1月至3月工资52500元、2019年4月至7月工资补偿4万元、支付鲁能劳动补偿金3610元(利息另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令被告办理原告**全部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党员关系转移手续等,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6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22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依法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关于使用境外工资账户资金发放海外补贴的报告、电子邮件、考勤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工作交接明细标(表)、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存根)、公司住房补贴借款合同、电子清算凭证、发票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审笔录、社保缴费明细、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和**2018-2019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明示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后又说还再考虑中,但并未再次向被告告知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放弃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其次,通过原告提交的驻科人员2018年12月份考勤表也可以看出,原告**最后签到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以后没有签到记录,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已自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再次,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公司住房补贴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住房补贴11805元,因原告自行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主动返还了被告住房补贴45000元,原告自身认可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2018年12月31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分析,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党员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22年4月9日原告才提出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份海外津贴1204元,以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52500元的问题。海外津贴的报告只有经办人、部门领导、项目会计的签名,无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的签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2022年4月9日主张该诉求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10元的问题。该经济补偿金3610元是原告与***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给原告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主张该诉求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以及2、3月份的双倍工资共计8.75万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19年以后的工资无从谈起,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变电工***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网上立案,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