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33823号
原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莲汶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原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泽,男,原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海龙,男,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在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鲍丹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