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

嘉峪关大友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大友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经营科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莲汶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嘉峪关大友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电缆线,并购买了被上诉人介绍的关联子公司特变电工昭和(山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的电缆头,并将上述产品安装到案外人天成彩铝公司外部供电线路上,2018年1月29日(在质保期内)两只电缆头相继发生放炮事故,导致天成彩铝公司线路断电,电缆线出现了外表皮龟裂、烧焦、掉渣现象,且内部填充不实,有击穿痕迹及偏芯现象,经有关机构鉴定,两家产品均存在质量瑕疵。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进行了诉讼,上诉人不支付货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和昭和公司赔偿损失,目前案件正在审理,本案应当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其直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向上诉人赔偿696580元违约金。3.质保金不应予以计息。
鲁能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合同总价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案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产品质量问题纠纷已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中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买方延期付款的利息有相应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自2017年7月就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存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鲁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78705元;2.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CGJA1509021,约定大友公司作为需方向鲁能公司采购电缆,合同金额339815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供货方开始生产,发货前支付20%,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付清6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金不计息)”,2016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到货,产品内在质量保质期为1年,自电缆使用之日算起。2017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增补)合同》,约定大友公司向鲁能公司采购电缆,金额84750元,合同第二条载明“在2016年10月份双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主合同),此合同编号为:DYCGJA1609021,合同金额为3398150元,在主合同里高压电力电缆YJLW02-110KV1*1600数量3360米基础上增补75米,增补合同单价1130元/米,共计总金额84750元”,合同签订付全款后安排生产,2017年4月8日之前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9月1日电缆投入使用,被告陆续付款,明细如下:2016年11月10日付30万元、2017年3月29日付4631.25元、2017年3月31日付19000元、2017年4月1日付445元、2017年4月5日付20万元、8万元、50万元、2017年8月30日付20万元、2017年11月2日付15万元、2017年11月2日付15万元、2017年11月9日付118.75元,合计1604195元,下欠1878705元。另查明,2019年,大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本院起诉鲁能公司与特变电工昭和(山东)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737128元,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9)甘0271民初1918号。2019年4月28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中止(2019)甘0271民初1765号案件诉讼。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甘027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大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甘02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甘0271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友公司对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目前一审判决驳回了大友公司对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后续大友公司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鲁能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双方可相互折抵。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87870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0日,以203053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以183053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9日,以153053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1日,以1530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87870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87870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本院作出的(2021)甘02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其诉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的损失赔偿案件目前已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裁定书可以证实其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损失赔偿案件目前正在审理。本院另查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变更为嘉峪关大友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经查,上诉人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向其赔偿损失,该案目前正在审理。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而引起的诉讼,不以损失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对其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不应计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该约定应认定为在一年质保期间内不计息,质保期届满后,在货物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支付质保金,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该项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8元,由嘉峪关大友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