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章和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旻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赣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2020)藏023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国,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总金额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增补合同金额311,202元,赣禹公司欠付货款1,011,036元,缺乏证据证明。一方面,赣禹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仅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产品定作增补合同》,合同金额为289,202元,未签订22,000元的增补合同,亦未口头约定增补22,000元。案涉《关于吉隆县局域网工程支付设备款项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以此推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赣禹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金额应为5,589,036元,而非5,611,036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另一方面,案涉《产品定作合同》附件二第1条第(2)项约定:“合同价含现场安装费用”,产品安装是由卖方负责,安装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等)应当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吉隆县兴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太平洋公司并未承担安装费用,按约应当从合同金额中扣减该项费用。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设备质量合格错误。在案涉吉隆县局域网验收中,差那乡箱变因送电跳闸无法正常运转供电,太平洋公司出售的箱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因案涉吉隆局域网于2013年开工,于2014年完工,基于客观原因西藏自治区××区织项目验收,业主单位急于完成验收工作,太平洋公司代表又允诺对箱变存在的问题尽快检查修复,业主单位便出具了验收合格证。之后,案涉吉隆县局域网由兴发电力公司管理,该公司多次要求太平洋公司派人检查修复差那乡箱变完成送电,但太平洋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至今差那乡箱变仍无法送电。综上,西藏自治区水利厅的竣工验收是在特定情形下进行的,验收报告不能证实太平洋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合格。太平洋公司的设备从安装至今无法供电,导致赣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赣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另,赣禹公司亦举示兴发电力公司的证明证实案涉箱变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赣禹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己完成举证责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6月1日届满,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太平洋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是根据案涉《产品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50%,发货前付至80%,设备到现场后90天内(或现场通电后15天内)付清余款,以先到时间为准。”及案涉《产品定作增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增补合同无预付款,发货前付清全款。”太平洋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赣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是案涉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本案的诉讼时效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向赣禹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太平洋公司的设备到达现场后90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赣禹公司在2015年6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7年6月1日届满。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己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在2017年6月1日就已经届满,早于《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的实施时间,故太平洋公司在2017年6月1日之后再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太平洋公司与赣禹公司订立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平洋公司向赣禹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35/10KV(1000KVA)的差那箱变一台,单价2,741,728元。规格型号为35/10KV(80KVA)的孔欧箱变一台,单价2,558,106元,合计5,299,834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周内支付预付款50%,发货前付至80%,设备到现场后90天内(或现场通电后15天内)付清余款,以先到时间为准。产品质保期为1年,质量保修为5年。2013年10月15日,双方订立了《产品定作增补合同》,增补金额为289,202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赣禹公司先后支付太平洋公司货款4,600,000元。2018年1月11日,西藏自治区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中心)召开吉隆县局域网工程支付设备款项协调会议,会议纪要明确赣禹公司所欠金额为1,011,036元。2018年5月,案涉工程进行通电试运行,同年11月11日由西藏自治区水利厅主持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赣禹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定作增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赣禹公司应当按照《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定作增补合同》第9条约定的内容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采纳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赣禹公司所欠货款为1,011,036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6月1日即赣禹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货款300,000元时中断并重新计算,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1日。2018年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参与吉隆县局域网工程支付设备款项协调会议并明确赣禹公司欠款金额为1,011,036元,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并重新起算,到期日期应为2021年1月11日。2019年2月18日,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赣禹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能否支持。根据采纳的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且赣禹公司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赣禹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余款1,011,036元(壹佰零壹万壹仟零叁拾陆圆)。案件受理费13,899.32元由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赣禹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两份证明,在一审中已经举示过,并非新证据。
二审查明,赣禹公司系案涉吉隆县局域网工程参建单位,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案涉差那乡箱变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项目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再次要求吉隆县局域网工程施工单位尽快支付设备定制费余款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通知)显示其已于2015年11月4日向案涉吉隆县局域网工程各参建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向太平洋公司还款,但截止2015年11月30日没有一家参建单位还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款是否为5,589,036元,是否需扣除安装费;3.案涉差那乡箱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太平洋公司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6月1日即赣禹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时中断并重新计算,届满日期为2017年6月1日。2015年11月4日,项目管理中心向案涉吉隆县局域网工程各参建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向太平洋公司尽快支付定制设备款。该请求虽非太平洋公司向赣禹公司提出,但是根据案涉管理中心通知的内容,应是参建单位未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设备款,太平洋公司向管理中心求助催款,故上述项目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下发的通知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届满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2018年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参与吉隆县局域网工程支付设备款项协调会议并明确赣禹公司欠款金额为1,011,036元,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并重新起算,届满日期应为2021年1月11日。2019年2月18日,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起诉时间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届满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起诉时间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工程款总计为5,611,036元,无需扣除安装费。赣禹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参加了案涉协调会,案涉会议纪要记载,针对设备款欠款事宜进行协调,赣禹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合同价5,611,036元,已支付4,600,000元,未支付1,011,036元。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合同价款金额相比案涉《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定作增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高出2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案涉会议纪要记录错误,且赣禹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均参加了协调会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总价为5,611,0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赣禹公司主张扣除安装费,但未举证证明应扣除安装费用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赣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案涉差那乡箱变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西藏日喀则地区吉隆县口岸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明确记载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在该鉴定书附件“被验单位代表签字表”上有赣禹公司负责人的署名。差那乡箱变系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书为依据认定案涉差那乡箱变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赣禹公司举示的两份证明不足以否定上述鉴定书的效力,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9.32元,由上诉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次仁琼拉
审 判 员 尼玛顿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扎西卓玛
书 记 员 管  蕾
适用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