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执748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环保园环保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旻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科路以东、澄张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陆永敢。
申请执行人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9)锡仲裁字第30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348000元及诉讼费9012元,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为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过程中,本院完成了下列调查事项:
1、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本院通过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房地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阴市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但系轮候查封,已发出参与分配函;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发现此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了;
4、此外,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锡仲裁字第30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施君晟
审判员 韩鹏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