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6193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
经营者:徐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以下简称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4年12月10日、2025年1月20日、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停止在淘宝网平台销售侵犯第9879590号“”、第9907639号“台达”、第3916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删除侵犯第9879590号“”、第9907639号“台达”、第3916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链接;3.被告某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1和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和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1971年创立于中国台湾,是电源行业领导者,并在多项产品领域居世界级重要地位,是全球第一的电脑电源厂商,销量连续十年第一,于1992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多地设立工厂,原告是某丙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注册取得第9879590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取得第9907639号“台达”注册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取得第3916143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变频器等。由于电商平台存在店铺经营者难以管理、销售者信誉参差不齐的问题,原告对电商平台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采取须取得商标权人许可等特殊管理制度。2023年5月1日,某丙公司授权原告就涉嫌侵犯某丙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域名、企业名称、商业商品信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某丙公司进行维权。2024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某在淘宝网平台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千紫鹤电气(掌柜名:千紫鹤数码)”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台达ME300变频器原装正品单相三相VFD2A8/4A8/7A5/2A7/5A5/9A0”(商品ID:747077421316)的链接存在如下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构成侵权:1.将注册商标“台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2.将注册商标“台达”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3.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台达”“”“”。上述店铺由被告某乙公司实际经营。综上,两被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构成侵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和某乙公司共同答辩称:1.某并非本案的实际经营主体。涉案店铺“千紫鹤电气(掌柜名:千紫鹤数码)”虽登记在某名下,但实际由某乙公司经营。2.某乙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某乙公司作为原告经销商,在销售正品产品时使用相关商标的宣传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3.某乙公司超出授权区域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违约,不属于侵权。某乙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受双方《代理合同》约定的约束,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法律规定。并且,某乙公司已就超出授权区域,在电商平台使用商标的行为,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4.涉案网店使用的图片上的商标都是产品自带,产品宣传图系实物图拍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一、原告经营状况及商标注册情况
某丙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经核准取得第391614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3月20日;于2013年4月21日经核准取得第9879590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4月20日;于2014年5月14日经核准取得第9907639号“台达”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5月13日。上述“台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其中包括变频器等。2023年5月1日,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协议》,授权原告就涉嫌侵犯某丙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域名、企业名称、商业商品信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某丙公司进行维权。原告提供微信公众号截图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行为
涉案淘宝网店“千紫鹤电气”的掌柜名为“千紫鹤数码”,该店铺中销售名称为“台达ME300变频器原装正品单相三相VFD2A8/4A8/7A5/2A7/5A5/9A0”的商品,显示已售11,折后价504.70元起。商品宣传图中上部分为“台达”“台达MS300系列”字样,下部分为实物图,实物图中的产品上有“”“”标识。
原告提供了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商家会员“***”为徐某。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淘宝电商平台店铺名称为“千紫鹤电气”的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某乙公司。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某乙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以及涉案淘宝网店中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杭州某公司授权某乙公司经销的正品。
徐某于2024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公司转账17000元,向原告委托的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转账33000元,合计50000元,均转账附言:Logo违规使用赔偿金。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金50000元仅针对(2024)浙0212民诉前调31751号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对应拼多多“台达自动化实体店”)和(2024)浙0212民诉前调29676号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对应淘宝“专业自动化成套实体店(掌柜名:***)”]。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就该两案均已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9879590号、第9907639号、第3916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地址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情、《授权协议》、微信公众号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截图、淘宝网披露信息截图,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邮件沟通及转账记录、《授权产品经销商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享有第9879590号“”、第9907639号“台达”、第3916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某丙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即生产商,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首先,原告对被控侵权人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网店“千紫鹤电气”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某乙公司以及案涉店铺所销售产品为正品。其次,涉案网店“千紫鹤电气”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利用所销售的商品指示具体品牌信息,是指示性使用,不会割裂注册商标权利人与标注了其商标的商品之间的联系。当商品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售出后,再次转售该商品时,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影响商品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即商标权自第一次出售商品时权利用尽。综上,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法经销商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后转售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为描述其商品来源在商品链接标题及宣传图等处使用“台达”“”“”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向消费者提示案涉产品属于正品的范畴,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