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5民初67436号之二
原告(保全申请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沪0115民初6743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银行账户内存款128,957.65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诉讼中,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石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