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66650号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麒麟新村黄阁直二巷2、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2,482.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9,34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1,124,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以337,44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以112,48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P4高清全彩LED显示屏、LED控制系统等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249,6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迄今尚有112,482.90元质保金未支付。虽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接洽、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确认尚未支付质保金112,482.90元。第二,不认可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原告在2019年6月18日才进场报验,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采购及安装合同》第2.1条来认定外观验收合格和最终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项目外观验收于2019年6月18日才完成,且原告就该笔款项提供发票的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根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2.6条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提供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以1,124,829元为基数的滞纳金,原告在2019年7月18日开具发票,被告具体收到日期已无法核实,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实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当滞纳金,且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滞纳金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笔以337,448.70元为基数的滞纳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最终验收合格,且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开具了该部分款项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当支付滞纳金。即使存在违约,根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5.2约定,也应当以未付款的3%为上线。关于第三笔112,482.90元质保金,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最终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至2021年6月30日,故不认可原告计算质保金的滞纳金的起算点,依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2.4和第15.2条约定,质保金的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6月30日加30个工作日再加14天。被告认为滞纳金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较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要求调低。第三,《工程竣工报验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但此次验收为初步验收,被告认为最终验收日期应以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表》落款日期2019年11月27日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广州方圆辉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22年4月7日更名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穗地-广州南沙叠翠峰-材-19-0134),约定双方就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一事协商一致,本合同固定总价为2,249,658元(第1.2条);本合同固定总价已包含下列费用:LED三角旋转柱的深化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产品制造费、安装费(含安装所用的辅助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场内转运费、保管费、保险费、利润、税金)、运输费(产品到达甲方安装地点,包含二次运输)、包装费、包装卸车费、包检验检测、包材料损耗、安装所需的相关措施费(含脚手架租赁费用)、质保金、交货前仓储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内,本合同所约定的固定综合总价均不变(第1.3条);乙方全部产品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后50天内将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及设备送货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完成安装工作,并经甲方、设计单位相关部门(若有)验收合格(第2.1条);乙方负责所有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第8.1条);乙方应当在交货时向甲方提交产品的产品合格证,进口部件应出具原产地证明书及海关清关单、产品合格证(第10.1条);甲方于货到交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清点完毕货物数量并进行外观检查,甲方逾期未进行外观检查的,视为外观验收合格。未通过外观验收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出具的书面通知后两天内更换或维修至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第11.2条);乙方将产品安装调试后,甲方应于30个工作日进行最终验收,甲方逾期未进行最终验收的,视为货物最终验收合格。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乙方应在两天内完成更换或维修至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乙方逾期完成的,将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1.3条);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固定总价的30%给乙方(第12.1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设备运送到交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对设备产品进行外观验收,并在外观验收合格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80%(第12.2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设备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内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95%给乙方(第12.3条);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质保期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利息为零(第12.4条);本合同所有款项均由甲方以支票/电汇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须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2.5条);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需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第12.6.1条)。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况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12.6.4条);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从逾期第十五天起计,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该项滞纳金以未付款金额的3%为限(第15.2条);《采购及安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674,897.40元,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1,124,829元,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付款337,448.70元,尚欠112,482.90元未支付。
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于2019年5月5日开具票面金额为674,897.40元的发票、于2019年7月18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124,829元的发票、于2020年7月2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337,448.70元、112,482.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2,249,658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但具体收到发票的时间现无法核实。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1日向被告出发一份《账目询证催收函》(编号A001-3),载明:原告聘请的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原告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询证原告与被告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往来帐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12,482.90元,被告在该函中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及验收情况。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工程,报验单位为原告,户外LED三角旋转柱显示屏于2019年6月6日进场。左下方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原告工作人员***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并署期2019年6月18日,被告在“审查意见”栏中勾选同意,并加盖被告工程部业务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人处签名,署期2019年6月18日。2.《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穗地-广州南沙叠翠峰-材-19-0134,工程施工范围为原告已按照甲方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合同交货及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工程部业务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并署期2019年11月2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的外观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案涉工程最终验收日期,原告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了《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双方就《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的签字及质保金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于2021年10月27日将被告确认后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发给***,《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穗地-广州南沙叠翠峰-材-19-0134,原告已完成了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工程质保期内维护工作,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共112,482.90元,现报上南沙叠翠峰三期户外LED三角旋转柱采购及安装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原告在“承包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在该表“建设单位项目现场审核”栏中加盖被告工程部业务专用章。“建设单位造价部、运营部审核”一栏中,***手写“1.合同结算金额2,249,658元,已付2,137,175元;2.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质保期两年,已到期;3.根据合同条款第12.4条‘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即2,249,658元X5%,质保金112,482.90元。”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均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表示《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中的“工程验收时间”并非必然指代“工程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的时间,且***仅为经办人员之一,非被告授权代表,其手写的内容不能代表已经被告确认无误,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才报请被告验收,被告2019年6月30日初步验收,并于2019年11月27日才最终经被告验收合格。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工程施工范围确认表》《广州南沙叠翠峰LED显示屏培训表》《账目询证催收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设备运送到交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经被告对设备产品进行外观验收,并在外观验收合格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80%,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设备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内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95%给乙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被告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质保期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为零。被告工作人员***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中手写“1.合同结算金额2,249,658元,已付2,137,175元;2.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质保期两年已到期……”,本院认为,该陈述意思表示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最终于2019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6月11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7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2,482.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12,482.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从逾期第十五天起计,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该项滞纳金以未付款金额的3%为限。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滞纳金的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21年8月11日,且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3,374.49元。
《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按期开具并交付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124,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以及以337,44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请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12,482.90元;
二、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12,48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且滞纳金不超过3,374.49元);
三、驳回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计2,238.50元,财产保全费1,579元,合计3,717.50元,由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4.50元,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