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3473号
原告: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8号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康汇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沃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沃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9975元及欠款利息;2、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额17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通知原告生产第一批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货款金额为27995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139975元,尚欠货款139975元,另外被告欠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归还。
被告恒基材料公司未答辩。
原告博沃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一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货物签收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合同中被告所需要的8台产品已签收,产品价值279950元。4、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两次付款139975元。5、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博沃科技公司(供方)与被告恒基材料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合同金额17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2、供方所供产品生产完成,出厂验收完毕,产品出厂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款;3、产品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款,可按生产线分批验收;4、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原、被告在合同上均盖有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八台,被告工作人员**在货物签收确认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价格,收到货物价格为27995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599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8398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9975元,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博沃科技公司为取得合同中标,向被告恒基材料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博沃科技公司与被告恒基材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履行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99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金20000元是原告为合同中标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返还。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975元。
二、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军
二〇一八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