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7700号
原告:***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秦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啸楠,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兵,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啸楠及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成公司立即支付东方公司合同款28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方于2017年7月7日与大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00
000元;2017年7月20日付款210 000元,2017年8月18付款210 000元,欠款280 000元。东方公司向大成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大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后经东方公司向大成公司多次催要,大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东方公司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大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维护东方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项目现场未使用与东方公司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型号:DF-SVG-10-1500KVAR 有源无功补偿装置,且大成公司未有公司职工进行签收,大成公司未收到采购合同中的两台DF-SVG-10-1500KVAR 有源无功补偿装置。2.大成公司无此设备到货签收的相关文件,东方公司需提供合同中所采购设备到场,由大成公司员工到货签收单据。可请办案法官到项目所在地现场调查取证。3.合同款付款争议,大成公司向东方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项3次: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款项210 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款项210 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50 000元承兑汇票。4.如东方公司未提供采购合同中所述设备,大成公司将对东方公司提出买卖合同欺诈的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大成公司已付的合同款项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7年7月7日,供方东方公司与需方大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两套型号为DF-SVG-10-1500KVAR的有源无功补偿装置,设备款项合计700 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支付,总货款付清换,供方享有设备所有权。1.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供方所供产品生产完成,出厂验收完毕,产品出厂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发货款;货到现场1个月或通电运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尾款;3.供方在收到全款后向需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7月24日,买方东方公司与卖方威海天海机电仪表有限公司签订《5.6+4.8MVP光伏电站项目无功功率补偿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两套型号为DF-SVG-10-1500的有源无功补偿装置。2017年7月24日,买方天海公司与卖方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签订《5.6+4.8MVP光伏电站项目无功功率补偿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两套型号为DF-SVG-10-1500的有源无功补偿装置。2017年8月25日,郭立签收了由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威海海天机电仪表有限公司发送的工程编号为RSVG-2548-17-348和RSVG-2549-17-349的两套设备,收货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贵乡街。大成公司主张郭立并非其公司员工,且《收货单》上载明的型号与《购销合同》中的不一致,大成公司并未收到东方公司的货物。2020年11月19日,本院前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贵乡街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出场编号为RSVG-2548-17-348和RSVG-2549-17-349的两套设备的产品型号为RSVG-1.5-10-TAOY,额定容量为1.5Mvar,且两套设备上贴有“设备已带电禁止靠近”的标牌。大成公司主张上述两套设备的所在地为案外人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所在地。对于上述两套设备与《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东方公司称《购销合同》中产品型号中的DF代表东方公司,但是其公司无法生产1500 KVAR的有源无功补偿装置,故向其他公司采购,要求其他公司贴上代表东方公司的产品型号,但是其他公司疏忽并未依照合同贴牌,但实际交付的产品就是合同约定的1500 KVAR的有源无功补偿装置。
2017年7月20日,大成公司向东方公司转账支付210 000元;2017年8月18日,大成公司向东方公司转账支付210 000元;大成公司主张除上述两笔款项,其于2018年2月8日还向东方公司支付了50 000元,大成公司提交《付款收据》予以证明,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大成公司交来货款税号:308005396325655人民币50 000元,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东方公司主张并未收到大成公司支付的50 000元,因为大成公司给付的汇票背书错误已经退回。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5.6+4.8MVP光伏电站项目无功功率补偿工程销售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成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契约精神,依约履行合同。大成公司抗辩未收到东方公司的设备,但东方公司所供设备已经在大成公司承接的项目上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大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东方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大成公司应足额支付东方公司设备款项700 000元。关于已支付款项金额,东方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共向其支付货款420 000元,大成公司主张其向东方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70 00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为2018年2月8日的50 000元,东方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东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大成公司共计向东方公司支付设备款470 000元。大成公司尚欠东方公司货款230 000元,理应支付。东方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 000元;
二、驳回***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保全费1920元,由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峰阁
人 民 陪 审 员 樊秀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宝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霏
书 记 员 姚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