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677-1号
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0.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5万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