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大同宗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526号
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被告:大同宗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宗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5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大同宗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