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27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留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01094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67853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92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一些橡胶制品,截止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315921元,经催要,被告未履行义务,要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多份橡胶件加工定作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合同定做方(即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由***签字,足以证实***是被告方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所以由***和原告方代理人***签字的原告和被告方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应予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板、滤布、筛片等橡胶件,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经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3159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92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衡水东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315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9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39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