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市水务局将位于东台市富安镇建团五中沟的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承建,被告水利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无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约定日工资90元,由被告***发放。2012年6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负责运送拌料。当日6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搅拌机的上料斗中,在搅拌机无人操作亦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清理搅拌机进料口时,机器突然启动致上料斗运行。原告因躲闪不及,腿被夹在上料斗与搅拌机横担中间,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环小指缺损”,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3572.57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入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685.9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入大丰市白驹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934.33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环小指缺损”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构成五级残疾(人损);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入住海安县人民医院、大丰市白驹中心卫生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8天的护理费8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80元,共计42572.8元。为此,原告诉诸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一审另查明,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时,其女儿女婿护理12天,原告的妻子护理14天,另有8天由被告***出资请人护理。原告在白驹医院住院52天,实际由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站在搅拌机的上料斗中清理进料口,是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事务。但其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站在上料斗中,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发生事故的搅拌机由被告***提供,且发生事故时现场无人操作和管理搅拌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将水利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对于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日工资为9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835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34天,其女儿女婿两人护理12天,其妻子一人护理14天,另有8天由被告***出资800元请人护理;在大丰市白驹中心卫生院住院52天,实际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出院后6天一人护理,故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为6992元。原告主张其妻***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与妻***育有一子一女,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9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82天×18元/天)、营养费828元(92天×9元/天)、误工费28350元(30天×90元/天×10.5个月)、护理费6992元(12天×81元/天/人×2人+14天×59元/天/人×1人+800元+52天×59元/天/人×1人+6天×59元/天/人×1人)、残疾赔偿金146424元(12202元/年×20年×0.6)、鉴定费1300元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5762.8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210.24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其已垫付的42572.8元予以相应扣减后,还应赔偿原告157637.44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210.24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42572.8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57637.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安排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21200元、交通费3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13.5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22280.3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失20%过低,但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认为事故是因上诉人违章操作引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偏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对案涉搅拌机使用2天,不知道正确清理搅拌机料斗方式,对站在搅拌机料斗上的危险性缺乏认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事发当天在工地上从事对搅拌机所搅拌材料的上料及运输工作,搅拌机操作由他人专门负责。上诉人在不熟悉搅拌机的操作规范及危险性情况下自行清理搅拌机料斗,致使事故发生,且上诉人本人亦认可其对搅拌机进行清理之前是由操作员负责对搅拌机进行操作,故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清理搅拌机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性及搅拌机操作管理人员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实际,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失2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就本案诉讼至一审法院时,残疾辅助器具尚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两被上诉人均认可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待上诉人实际安装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育有成年子女,上诉人妻子依法应由其成年子女负责赡养,故上诉人主张对其妻的扶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未预交上诉费,申请缓交已获批准,待执行时一并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