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10执1775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兰景北路沃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1097F。
法定代表人:周文河。
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2号2层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N3YW96W。
法定代表人:许瑜。
被执行人:蔡明友,男,1972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高邮市。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310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给付金钱义务:1、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蔡明友支付货款本金170880元(人民币,下同)。2、被执行人蔡明友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确认已直接收到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动给付的款项160000元。即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蔡明友还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0880元以及被执行人蔡明友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各地银行等协查机关以及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系统向有关协查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并采取了以下查控措施:
一、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3643元(含执行费2763元)。扣缴执行费2763元后,剩余款项10880元由本院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蔡明友应履行的货款本金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
二、冻结被执行人蔡明友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额,仅作额度冻结。
三、查封被执行人蔡明友名下车牌号为鲁AB××**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贰年,因未实际控制暂未无法处分。此外,未发现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蔡明友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到位170880元,执行费2763元已足额扣缴。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货款本金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因此,本院查封、冻结的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应当及时解封。同时,因被执行人蔡明友承担的违约金20000元的给付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且其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蔡明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明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蔡明友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已执行完毕。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三、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晓东
审判员 杨海生
执行员 李荣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