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81民初4405号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埃克森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113667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克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合计378311.82元;2、判令被告以378311.82元为基数,按年息15.8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日止,利息459859.68元,本息合计83817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自主经营个体户,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共计:2218311.8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如逾期未偿还欠款承担按月息3分计息。承诺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10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8311.82元及逾期利息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埃克森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购货凭证10页。证明:2013年12月底,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芯线,并签据了名为“借款据”的购货单据,货物总价款为2218311.82元。证据二、顾客订货单。证明:明确了货物明细及运输方式等,完善了买卖关系,并与证据一均约定了逾期付款月1分,同时订货单上有李某某签字。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840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78311.82元及逾期利息一直未支付。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本人签署了承诺书,承诺2014年底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证据五,0006096号提货单。证明:该提货单和客户订单、借据上的金额是一致的,有李某某本人签字。
李某某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其身份是代理原告与第三人江苏兴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第二,本案被告在《安徽某某公司借款据》中的签字也不应认定为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电缆货款的事实。第三,即便原告对被告作为其经办人的主体身份不认可,以其在借款据中的签字行为而认定被告是电缆货物的买受人,被告在签字时,原告明知该批电缆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第三人兴伟公司,被告是受兴伟公司委托向原告采购电缆,据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第四,本案兴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总额为1979601.68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218311.82元。按照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到货款总额为1840000.00元计算,兴伟公司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39601.68元。原告应当向合同的买受人兴伟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第五,据被告了解并证实,本案兴伟公司未能结清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的原因除了上述销售发票未能开具之外,原告所供产品存在电缆长度缩水等质量问题也是剩余货款未能结算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电缆的实际买受人为兴伟公司。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兴伟公司主张权益。被告仅仅是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原告以李某某为被告要求承担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产品买卖合同》1份、《顾客订货单》7份(复印件,第1-10页)。证明:1、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出卖方)与第三人江苏兴伟建设有限公司(买受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K16-0120,合同金额人民币1979601.68元。该合同落款处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不是电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买卖合同项下电缆货款的付款义务人。2、证明上述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江苏兴伟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顾客订货单而补签的一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附件的顾客订货单与原告提交的顾客订货单并不完全一致,原告应当对超出上述合同附件顾客订货单项下的电缆货物的订货及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二,《电缆数量不合格通知单》1份(复印件,第11页)证明:证明原告出售给买受人江苏兴伟建设有限公司的电缆用于北京邮电大学项目,该批电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检查发现存在电缆数量不符及质量隐患等问题,买受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负责人到现场落实,补齐电缆数量。原告至今未能就此问题予以回应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向原告采购电缆的合同当事人是江苏兴伟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不承担剩余电缆尾款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自2013年12月起陆续从埃克森公司购买电线电缆,每次先下订货单,注明购买的型号、数量、单价,提货后在埃克森公司制式借款据上签字确认所购货的金额,截止2014年11月共计购买2218311.82元的电线电缆。李某某陆续支付了1330000元货款,后经埃克森公司多次催款,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如逾期未偿还欠款承担按月息3分计息。承诺后李某某陆续支付货款510000元。余款经埃克森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埃克森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李某某抗辩其与埃克森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埃克森公司提供的顾客订货单、借款据可以看出,顾客订货单系李某某就所需要的货物向埃克森公司提出,埃克森公司根据订货单生产产品,交付时李某某在借款据签字确认。订顾客订货单上的金额与借款据金额相对应,且李某某在部分顾客订货单上就如何付款也作了承诺。李某某所提供的其销售给江苏兴伟建设有限公司的顾客订货单上电线、电缆的价格高于其向埃克森公司订货的价格,也能反映其购买埃克森公司的电线、电缆后转卖给江苏兴伟建设有限公司,赚取差价,且前期支付的部分款项也由李某某或其委托他人支付,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埃克森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378311.8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埃克森公司主张按年息15.8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借款据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78311.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7831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2元,减半收取6091元,保全费4711元,合计108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