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亮,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希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里,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沈道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罗辉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好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商钢铁(集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华商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梁德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商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长市华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长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外环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郭道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第三人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翔公司)、安徽华商钢铁(集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钢铁公司)、安徽省华商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科技公司)、安徽华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环保公司)、安徽华商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健身公司)、天长市华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钢结构公司)、天长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徐华亮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邹文里到庭参加诉讼。各原审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确认案涉4号楼103、104两间房屋属***公司所有,第三人安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权益转让是既成事实,合法有效;***公司已享有案涉投资收益,不受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影响。1.关于权益转让事实。2014年9月24日,甲方华商科技公司,***公司,丙方华商钢铁公司,丁方骆垠旭。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四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四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华商科技公司代华商钢铁公司偿付对***公司,以及对骆垠旭应负债务,分别为向***公司支付1200万元,向骆垠旭支付600万元;将华商科技公司、安泰公司、陆华平、严永有共同投资的“天长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泰?东方丽都项目”中投资收益权中1800万元经济性收益转让给***公司及骆垠旭,由***公司及骆垠旭直接向该项目部结算及收取对应款项。2.关于权益转让效力。上述《协议书》约定事项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商科技公司系“天长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泰?东方丽都项目”投资人之一,依法享有该项目投资收益,其有权转让其在该项目中经济性收益,***公司同意受让该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权益转让合法、有效。3.关于权益转让通知效力。首先,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日,华商科技公司即向安泰公司,陆华平,严永有,安泰?东方丽都项目部通知权益转让给***公司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权益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安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权益转让业已发生效力。其次,通知内容为2014年9月10日,华商科技公司已将共同投资的安泰?东方丽都项目中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中的一部分收益: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公司,一部分收益600万元转让给骆垠旭。届时,请将相应款项支付***公司及骆垠旭账户。再次,权益转让通知已向债务人安泰公司送达,对此,2015年4月30日,安泰公司复函,确认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通知,并向华商科技公司进行询问,确有此事,安泰公司虽表示需要华商科技公司书面确认,或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但不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权益转让发生效力。4.至此,上诉人***公司业已享有案涉投资收益权中1800万元经济性收益,不论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均不影响该实体权利。
(二)关于上诉人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行使权利的有关事实之陈述,一审法院与此有关的认定与认为均错误。1.权益转让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此节事实,但说理部分却又怀疑真实有效性,自相矛盾。2.华商科技公司主动背负华商钢铁公司巨额债务是否合理,华商科技公司将自身权益转让给***公司是否合理,均不影响权益转让既成事实,均不影响***公司享有此项实体权利,权益转让的合理缘因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即便审理也不影响权益转让事实的成立及合法有效性。3.2014年9月24日权益转让后,***公司多次要求安泰公司履行义务未果,***公司在(2017)皖1181民初3127号案件起诉之前,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诉讼未果,直至(2017)皖1181民初3128号案件方得判决结果。此节,不是因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后才提起诉讼,而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更不是在2017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465-3、497-3号关于强制华商科技公司对安泰公司到期债权现金3980万元的执行裁定后才诉讼确认权利,排除执行,***公司提起的诉讼是给付之诉,不是确认之诉。4.***公司业已替代华商科技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中1800万元经济性收益,此实体权利业已转移,不再属于华商科技公司,因此,虽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查封了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安泰?东方丽都项目拥有的20%的收益权,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但事实上,不仅查封错误,且收益权转让在先,查封在后。况且,该项查封早已到期,未续封。而基于权益转让事实,***公司只需、且一直在向安泰公司主张权利,无需就该项查封提出异议,也因此,***公司未就该项查封提出异议。
(三)关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上诉人享有实体权利的性质、行使权利是否应支持,及一审法院执行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均存在说理错误。1.***公司不是依据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应予支持。2014年9月24日案涉权益既已转让,上诉人既已享有该实体权利,上诉人之所以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此实体权利,而不是基于(2017)皖11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自2014年9月24日始,***公司替代华商科技公司,享有在安泰公司安泰?东方丽都项目投资收益权中1200万元经济性收益,此权利是投资收益权,是分红权,不同于一般债权,更不是一般债权。3.2011年12月22日,甲方安泰公司,乙方华商科技公司,丙方严永有,丁方陆华平,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华商科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实际出资2790万元,对案涉项目享有投资收益权。2017年3月22日,案涉项目投资人召开会议,会议就分配方案、分配方式形成意见。2017年6月5日,作出《“东方丽都”项目部项目合伙人会议决定》,会议决定,华商科技公司未收回投资及收益分得房产,一一列明房产。该分得房产中投资收益对应的房产是投资收益权的一种直接体现,不论是房产方式,还是现金方式,自2014年9月24日即为***公司所有,不因至2017年6月5日才予以分配而否认上诉人替代华商科技公司享有此项投资收益。因此,***公司请求不得执行并解封并确认权属等诉讼请求应当支持。4.接以上,一审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465-3号、49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强制执行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到期债权现金3980万元,不是执行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的投资收益,且执行时间、查封时间均在案涉投资收益转让之后。该院至今仍在执行华商科技公司在该项目中投资收益部分对应房产,并予以查封,显属错误。对此,与此同时,安泰公司已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蓝海公司辩称,(一)不论2014年9月15日《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指向的是普通债权,而不是合伙份额(股权),更不是物权所有权。***公司通过该协议书受让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让与,所附生效条件为:项目完工结算后,应归属华商科技公司所有的项目投资收益超过1800万元。(二)***公司对安泰公司享有的仅为一般普通债权,其对案涉房屋并无所有权,无法排除本案强制执行。虽然东方丽都项目投资人召开会议,对该项目的分配方案、分配方式作出会议决定,但该决定系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后作出,且该决定是各投资人的内部决定,案涉房产亦是通过内部决定的方式分配给华商科技公司而不是***公司。***公司对安泰公司享有的仅为一般债权,无法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各原审第三人均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华商科技公司在第三人安泰公司投资的“安泰·东方丽都”项目投资收益款1200万元作为第三人华商科技公司对第三人安泰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不将其作为第三人华商科技公司的执行财产,不对其采取执行行为、措施;2.针对第三人华商科技公司在第三人安泰公司分配所得的11间门面房中的3号楼102、105,4号楼103、104,17号楼104、105,请求解除对其中4号楼103、104两间的查封,并停止对该两间门面房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异议);3.确认上述房屋属***公司所有,第三人安泰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安泰公司、华商科技公司、案外人严永有和陆华平共同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四方合作,共同投资,委托安泰公司竞得两宗土地,用于开发安泰·东方丽都项目;作为投资人,安泰公司投资占比40%,华商科技公司、严永有、陆华平投资各占比20%;安泰公司负责开发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区别于安泰公司其他经营项目;上述投资比例亦作为四方享有投资收益和承担义务的比例;项目开发过程中,四方投资人中任何一方提出退股,必须征得另外三方同意,并按当时购得该宗土地实际价格计算转让投资权益,另外三方投资人享有优先购买转让投资权益,其他人接受本协议所有条款的情况下购买转让投资权益,还需征得另外三方投资人认可。
2014年9月24日,华商科技公司、***公司、华商钢铁公司、案外人骆垠旭四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24日,华商钢铁公司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息2.5%,同月30日归还,因未还,现欠本息1200万元;现华商科技公司以上述东方丽都项目中投资收益权中1800万经济性收益转让的方式,偿还***公司1200万元债务和案外人骆垠旭600万元债务,由***公司及案外人骆垠旭直接与该投资项目部结算,并收取对应款项。当日,***公司实际控制人骆垠旭向安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此安泰公司询问了华商科技公司,华商科技公司确认有债权转让一事。安泰公司考虑债权转让数额巨大,且华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保一直联系不上,希望得到华商科技公司书面确认,或通过法律途径确认。
2014年11月18日,蓝海公司分别因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腾翔公司、润扬公司、韩翔公司、华商钢铁公司、华商科技公司【案号分别为:(2014)洪民二初字第853、854号】。一审法院受理后,蓝海公司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月25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853-1号民事裁定和(2014)洪民二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冻结腾翔公司、润扬公司、韩翔公司、华商钢铁公司银行存款2800万元、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年12月18日查封了上述华商科技公司享有的东方丽都项目20%收益权。该案经调解,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853、854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腾翔公司支付蓝海公司货款本金26276414.14元、运费7812740.92元,另确认还款计划、逾期付息计算方法,华商科技公司分别对上述货款、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之后强制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465-3、497-3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华商科技公司对安泰公司到期债权现金3980万元。
2017年6月5日,安泰公司东方丽都项目合伙人通过前期会议、抽签等方式最终作出会议决定,确认了东方丽都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其中确认需还华商科技公司投资本金1480万元,实际给付为:9间门面、1641.19㎡、价值共计14770710元,投资收益为:门面2间(4号楼103、104号房)、面积共计476.67㎡、价值4290030元,车位131个、价值1087万元,储藏间85间、面积共计1138.4㎡、价值3415200元。
2017年7月27日,***公司诉安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起诉要求安泰公司向其支付安泰·东方丽都项目投资收益1200万元及违约金。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皖11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泰公司在华商科技公司投资的“安泰·东方丽都”项目合法所得收益范围内,向***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1200万元。
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以一审法院冻结的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开发的“安泰·东方丽都”项目的投资收益款1200万元已转让给该公司为由,请求撤销(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执行裁定书,并请求解除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分配所得的11间门面房中的3号楼102、105,4号楼103、104,17号楼104、105中的2间门面房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赣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就本案主要争议——***公司是否能以对执行标的的权益和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为由排除涉案执行,阐述如下:
***公司据以主张其享有排除本案标的物执行的依据为2014年9月24日四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7年6月5日《“东方丽都”项目部合伙人会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华商科技公司、华商钢铁公司、骆垠旭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所指向的权属仅系一般的债权,且不论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华商科技公司在身负蓝海公司巨额保证之债的情况下,主动背负华商钢铁公司的巨额债务,将自身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华商科技公司主动背负华商钢铁公司的巨额债务合理缘因性,而且在上述协议签订落款时间后,***公司并未就一审法院于2014年查封本案诉争的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的收益权提出过执行异议。此外,在安泰公司表示需要得到华商科技公司书面确认或通过法律途径确认的情况下,***公司仍未积极确认其权利,而是直至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465-3、497-3号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华商科技公司对安泰公司到期债权现金3980万元的执行裁定后,才通过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权利,以排除其执行,***公司上述做法不符合常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债权确认的判决,晚于一审法院对上述债权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时间,对***公司主张以其享有债权为由排除本案标的物的执行,不予支持。
对***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虽然“安泰.东方丽都”项目投资人召开会议,对该项目的分配方案、分配方式作出《“东方丽都”项目部项目合伙人会议决定》,但该决定系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后作出,且该决定系各投资人的内部决定,案涉房产亦系通过内部决定分配给第三人华商科技公司,因***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安泰公司享有债权,在相关的房产未办理备案登记转移时,该债权不能等同于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的是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房公司“安泰.东方丽都”项目所拥有的20%收益权,而非投资收益;该查封、冻结措施已于2016年12月17日到期,且未续封;2017年5月16日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查封的是债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查封是投资收益,并与当日查封20%收益权也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0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安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于2017年2月2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蓝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20%收益权指的就是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的投资收益,与骆垠旭、***公司分别受让的600万元、1200万元固定一般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事实上,查封到期之前,就已经进行了续封,不存在脱保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查的是骆垠旭、***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2014年12月1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冻结了华商科技在安泰公司的投资收益权,骆垠旭、***公司却没有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反而是一直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权利,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与本案无关。骆垠旭、***公司虽然2015年就起诉了,但是就算他们不撤诉,一样是面临驳回诉讼请求的败诉判决,因为当时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的债权金额尚不能确定是亏损还是盈利,也就是说《协议书》中约定的所转让的标的物尚不能确定,合同并未生效。
蓝海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一组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洪中执字第465-4、497-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以(2015)洪中执字第465-3、49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安泰公司开发的东方丽都项目中预售的商业房产8套,4#楼101、102、103室;17#楼104、105室;19#楼102、201、301室。上述被查封、待拍卖的房屋并非登记在***公司的名下,***公司并不是上述任何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是465-3、497-3执行行为的延续行为,该裁定书中拍卖的包括4号楼103实际上已归属于上诉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拍卖行为不合法。
各原审第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公司与蓝海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安泰公司、华商科技公司、案外人严永有和陆华平共同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四方投资人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由四方投资人按比例分摊。该项目部的部门设置、人员组成及分工、工资待遇等由四方投资人共同商定后,另行行文决定。前期物业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四方投资人按比例分摊。项目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因不可预见之原因出现重大损失的,由四方投资人按比例分摊。
2014年9月24日,华商科技公司、***公司、华商钢铁公司、案外人骆垠旭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四方及债务担保人梁德保之间就本协议款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6月5日安泰公司东方丽都项目合伙人确认的华商科技公司在东方丽都项目中分配所得的明细为:1.投资本金14800000元,包括3#楼102、105室,价值3181950元;17#楼104、105室,价值3107340元;18#楼101、102、103、104、105室,价值8481420元,以上合计14770710元(少还29290元)。2.投资收益应得8204122元,实际分得4#楼103、104室,价值4290030元(少分3914092元);3.车位应分得7024765元,实际分得131个,价值10968147元(少分98147元)。
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2015)洪中执字第465-3、497-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安泰公司开发的东方丽都项目中预售的商业房产8套,包括:4#楼101、102、103室;17#楼104、105室;19#楼102、201、301室。
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赣01执异执行裁定书,查明部分载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安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华商科技公司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的投资权益。2017年5月初,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告知东方丽都项目已结算完毕,并向一审法院寄送关于该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各合作方在该项目中的本金进行确定,并就可作利润分配的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据此,华商科技公司在东方丽都项目上可分得房产的价值为33345940元。后因各方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省百伦资产评估公司再次进行审计。审计认为,华商科技公司投资27900000元,占投资总额16.86%,尚有14800000元投资款未收回,安泰公司、严永有投资款于2016年11月25日收回。归属华商科技公司的利润为17683500元,投资和收益共计32483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件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其对(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查封的华商科技公司对安泰公司开发的东方丽都项目投资收益款1200万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审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应明确两点,一是(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的执行标的如何确定?二是***公司对前述案件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执行标的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2011年12月22日华商科技公司与安泰公司、案外人严永有和陆华平就东方丽都项目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了华商科技公司按照投资金额对项目享有20%的比例。随后,华商科技公司将其在东方丽都项目中部分投资收益权的1200万元,转让给了***公司。(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强制执行一案,系以蓝海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华商科技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了(2015)洪中执字第465-3、497-3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华商科技公司对安泰公司到期债权现金3980万元。其中***公司受让了华商科技公司对于东方丽都项目中的部分投资收益。因此,该案的执行标的,是执行法院查封的华商科技公司对于东方丽都项目所享有的3980万元的债权。
其次,关于***公司对(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公司主张,华商科技公司将东方丽都项目投资收益中的1200万元转让给了***公司,因此其对(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查封的1200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权利系何种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安泰公司、华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严永有和陆华平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安泰公司负责开发该项目,并区别于安泰公司其他经营项目;投资人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投资收益和承担义务,该项目部的人员由四方投资人共同确定,项目运营中产生的债务、费用由四方投资人按比例分摊。可见,华商科技公司对东方丽都项目享有的是股权,即对于房产项目在经营中的亏损,华商科技公司须承担责任,对于房产项目开发后,所能取得的收益,华商科技公司得依其投资比例要求安泰公司给付。但最终所获收益的数额,须待项目结算后才能确定。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东方丽都项目的经营及与安泰公司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故***公司从华商科技公司处受让的权利内容不能大于华商科技公司对于东方丽都项目所能主张的权利。而从2014年9月24日***公司、骆垠旭与华商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华商科技公司将东方丽都投资项目投资收益权中的1200万元转让给***公司,该协议生效后,***公司与华商钢铁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表明,***公司可以在东方丽都投资项目结算后,要求华商科技公司或安泰公司交付相应投资收益。但对如果项目亏损、无法取得相应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公司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该《协议书》未提及。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公司可向华商科技公司主张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即***公司取得了代华商科技公司向安泰公司主张要求分配房产项目收益的债权及在无法无得该债权时,向华商科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债权请求权。
故此,本院认为,***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债权。且该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因此不能优先于蓝海公司对华商科技公司的债权,不能排除(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的强制执行。对***公司要求撤销(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执行裁定,停止相关执行行为、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4号楼103、104两间查封,并停止对该两间门面房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系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仍是***公司对(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执行标的的合法权益。因本院对***公司对于(2015)洪中执字第497-3号案执行标的的实体异议并未支持,因此该执行行为异议亦无法得到支持,应驳回***公司该项主张。
对于***公司主张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安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公司仅对华商科技公司在东方丽都项目的部分投资收益享有债权,不能等同于房产所有权,故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称,权益转让是既成事实,且其所依据的是2014年9月24日权益转让协议取得的权利,而并非于2018年1月25日从(2017)皖118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中取得的权利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公司的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能优先于蓝海公司的权利,而并非以否定权益转让事实为前提,也与***公司的权利来源无关。故对***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理由中,包含了其可依据2018年1月25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排除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3元,由安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少华
审判员 郭卫斌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狄
书记员叶若苏文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