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955号
原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4338.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39433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二期幕墙工程钢结构加工及安装项目,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91806.16元,付款方式为按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258361.23元(合同总价款的20%);材料到场支付258361.23元(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验收合格支付387541.85元(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结算后支付322951.54元(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工程款64590.308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合同项内的全部工程,同时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增项的工程项目,以上工程均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今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74264.31元,仍拖欠的款项为:合同项内结算款252951.54元,质保金64590.308元;增项工程款104166.92元。扣减代付试验费10000元。2021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通州区人民法院台湖法庭于2021年8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工程造价金额1363387.68元、争议工程造价金额5215.39元,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74264.31元,剩余应当支付工程款为394338.7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德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工程质量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合同额的20%即258361.23元,且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金万华公司(乙方)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二期工程幕墙工程项目钢结构加工及安装事宜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工程内容:玻璃雨棚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D区屋顶纯装饰钢架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钢构架检测等图纸及清单范围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关于工程造价,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291806.16元,合同计价方式为依据合同清单的综合单价计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本合同按实际发生量为最终结算。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预付款20%,材料全部到场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30天之内),工程完工并经最终业主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甲方认为需四方验收合格的,则需四方验收通过后),结算经甲方审核批准(甲方认为需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则需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双方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完成后两年后一个月内对质保金进行结算,质保期为两年。”
根据双方一致陈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施工完毕,于2017年5月23日实际交付。
2021年,金万华公司曾将建元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金万华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万华公司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中医院院二期工程幕墙工程玻璃雨棚材料、安装;D区屋**装饰钢架材料、安装;及增量材料安装等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1年12月10日,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确定项金额:工程造价金额为1363387.68元(详见鉴定工程已完成工程确定项造价汇总表)。(2)争议项金额:工程造价金额为5215.39元(详见鉴定工程争议项造价汇总表)。”《鉴定工程已完成工程确定项造价汇总表》载明:“一、D区屋顶装饰钢架1205458.38元,二、玻璃雨棚钢架133293元,三、钢结构检测费用-10000元,四、甲供钢材-11214元,五、税金(3.48%)45850.3元,上述五项合计1363387.68元。”《鉴定工程争议项造价汇总表》载明:“一、零星用工21个工日、单价240元,合计5040元,二、税金(3.48%)175.39元,上述两项合计5215.39元。”金万华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0元。2021年12月27日,金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次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次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争议项的零星用工单价有争议,金万华公司主张每天240元,德诺公司主张每天100元。
关于德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德诺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司印章的《通州中医院钢结构施工质量问题》及一些照片,金万华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且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德诺公司无法提供照片拍摄时间及原始载体。
另,建元公司经多次名称变更,最终于2022年5月1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4/12/15;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4/12/15;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06/8/11;劳务分包不分等级2020/7/3。”
经与双方当庭确认,德诺公司已经向金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74264.3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5月23日实际交付给被告德诺公司,德诺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无争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363387.6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争议部分,原告虽然主张单价为240元,但未提交任何关于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且德诺公司仅认可单价10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就争议部分按照德诺公司自认的单价100元予以确认,核算争议项金额为2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65487.68元,扣除德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74264.31元后,本院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91223.37元(含质保金)。关于质保金,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并完成交付已达五年之久,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未付工程款中包含的质保金被告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仍拖延未付实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起算日期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223.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39122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