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671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嵩超,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霞,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姿,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霖,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嵩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姿、杨霖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3804.24元及利息(利息以8380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找到原告,其自称是金万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称金万华公司承揽有位于荣华南路2号大族广场工程项目,工程开始前需要对大族广场现存吊顶、墙面面层等进行拆除,后原被告约定了具体费用标准,并按被告指示完成了大族广场S2、S3楼的全部拆除工作,并且提供了S1楼的零星用工,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60000元,尚欠工程款83804.24元,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金万华公司辩称,金万华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由金万华公司分包给***施工建设,***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而是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金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金万华公司与***已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且全部给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金万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鉴于金万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要求金万华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被告一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根据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为6219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与***就大族广场吊顶、墙面、中庭造型树、顶板吊杆等拆除项目签订了确认单,确定了拆除石膏板吊顶单价每平方米10元、格栅吊顶单价每平方米10元、墙面金属面层拆除单价每平方米10元、非金属面层拆除单价每平方米10元、中庭造型树拆除5000元、顶板吊杆及角铁切割拆除单价每平方米3元,工程量按拆除区域据实结算。确认单注明已付金额160000元,其中有零星用工63000元(S1楼中庭拆除零工)。
***提交了施工图,***在施工图中圈出了施工范围,后双方就***圈出的施工范围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就工程量及造价申请了鉴定。
2021年5月13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双方无争议金额为111540.52元,双方达成一致的零星用工63000元,争议金额为58586.08元,鉴定时***调解意见同意将争议金额按照45000元计算,故工程造价结论为219540.52元。金万华公司称虽该公司参加了鉴定过程,但未在笔录上签字,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关于争议金额58586.08元构成,争议项目2.1款为墙面玻璃、石材、广告牌等1025.62平方米,合价10256.24元。争议项目2.2款为中厅扶梯侧面、底面、玻璃、吊顶侧面、大厅侧面铝方等1513.27平方米,合价15132.7元。争议项目2.3款为墙面金属面层拆除等755.05平方米,合价7550.52元。争议项目2.4款为墙面金属面层拆除-吊顶内钢架等2045.94平方米,合价20459.37元。争议项目2.5款为墙面金属面层拆除-吊顶内钢架等518.73平方米,合价5187.25元。***称经鉴定机构调解时为了快速解决纠纷,同意按照45000元调解争议款项,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要求按照58586.08元计算争议金额。
就前述争议项目2.1、2.2款,金万华公司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称其圈定的施工图中仅包括了施工的平面,不包括立面。***称2.1、2.2款由***圈定签字确认,并没有例外约定。
就前述争议项目2.3、2.4、2.5款,金万华公司称其与***之间的合同中约定2.3、2.4、2.5款不计价,***称工程量无异议,但根据交易习惯,与***口头约定2.3、2.4、2.5款不计价,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称合同中约定了据实结算。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金万华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金万华公司将大族广场S1结构拆除、加固工程,S2、S3装修拆除分包给***,二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庭审中,金万华公司与***均认可二者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并履行完毕。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可收到了确认单所载的160000元,***称实际支付了170000元,其中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向***工程队负责人刘波转账10000元。***否认该笔转账的关联性。
***申请了证人赵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鉴定意见中所载的2.1、2.2款由其施工,金万华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二者签署的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的约定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建设工程分包资质,故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二者之间就工程量、单价所签订的确认单具有结算的性质,***应参照确认单所确定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提交的施工图纸中2.1、2.2款由***进行了圈定,结合证人证言,***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虽***否认鉴定意见所载的2.1、2.2款由***施工,并称其圈定施工范围时仅指平面,不包括立面,但未提交直接证据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2.1、2.2款由***施工,***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2.3、2.4、2.5款是否应当计价,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中约定了据实结算,虽***称口头约定该施工不计价,但未提交直接证据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辩称已付款项应为170000元一节,其向刘波转账10000元时间远远早于双方签订确认单时间,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已付款项为160000元,***未举证证明其转账1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认双方无争议部分按照11154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涉案工程款合计233126.08元,***已支付160000元,仍应支付73126.08元。金万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违法分包行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金万华公司与***均认可二者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并履行完毕,亦初步举证证明了其主张,在***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万华公司与***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金万华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鉴于其与***签订的确认单中仅约定了单价,双方就工程量产生了争议并通过诉讼解决,本院酌定自***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3126.08元,并支付利息(以73126.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负担242元(已交纳),由***负担1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运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