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8民初477号
原告:***,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10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4812.8元、护理费7406.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1.25元、车辆损失4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30分许,***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静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流九十堡路村口,与沿九十堡村道由南向西左转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京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药不予认可;伙食补助不超过每天50元;营养费不超过30元每天;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需要正式票据;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算;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农民计算;电动车损失费需要原告提交正式维修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时是由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1415.11元(6张医疗费票据)及3000元住院押金(出具原告方证明一份)。
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均为***个人支付,我公司的机动车修理费4600元及施救费200元由我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30分许,***驾驶京NCM号小型客车沿静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流九十堡路村口,与沿九十堡村道由南向西左转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1202231201900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伤情,支付医药费12463.71元(包括***垫付141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意见为:被鉴定人***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母亲***,1931年10月17日出生,六子女共同扶养。
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京N×××××号小型客车损坏在北京勤和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46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合计4800元。
另查明,京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伤残比例计算,数额正确。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按鉴定期限并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23.44元,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营养费依据鉴定期限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4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4200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票据及维修维修明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残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4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误工费14812.80元(123.44元/天×120天)、护理费7406.40元(123.4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5952元(42976/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25元(32655/年×5年)÷6人×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356.16元。因原告是损失均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15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合计4415元,原告应予返还。事故导致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车损及施救费合计48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按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71元、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356.16元的30%即3406.8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4415元。
四、原告赔偿被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车损2000元+(2800元×70%),计3960元。
以上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