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2919号
原告:北京***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四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20891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7963671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与被告天津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星天公司向***迈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01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津南区朗逸花园(公园里A地块)项目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712,576元。***迈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施工完成并交付星天公司,并于2022年7月8日取得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书。时至今日,星天公司已支付8,477,562.84元,尚欠1,235,013.1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
星天公司辩称,对***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迈公司并没有履行全部的施工义务,***迈公司的相关行为导致现场有大量的客户投诉。根据合同条款,在***迈公司未达成全部施工义务前,其无权向星天公司主张全部未结款项。在星天公司明确向***迈公司发出函件后,***迈公司仍未履行维修义务。星天公司保留向***迈公司主张违约款项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迈公司(乙方)与星天公司(甲方)签订《朗逸花园(公园里A地块)项目外檐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星天公司将朗逸花园(公园里A地块)项目外檐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迈公司,合同总价8,627,89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次窗框、窗扇、五金件(执手除外)安装完成后支付当期塑钢门窗整体合同产值的40%;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当期塑钢门窗整体合同产值的50%;五金执手安装完成后,门窗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集团保函,无保修款,保修期自项目集中交付日起5年。
合同签订后,***迈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9,712,576元。星天公司已支付8,477,562.84元。
庭审中,星天公司称***迈公司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迈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其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迈公司则称其进行过维修。经法庭询问,星天公司表示其目前尚未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无法确定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迈公司与星天公司订立的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迈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星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迈公司承揽款。对于应付承揽款数额,案涉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9,712,576元,根据合同约定,星天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即9,712,576元。星天公司已支付8,477,562.84元,还应支付***迈公司1,235,013.16元。
关于星天公司抗辩***迈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其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已经结算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星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迈公司全部结算总价款;其次,对于维修事项,星天公司应当通知***迈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若确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迈公司应当进行维修,若***迈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星天公司可另行主***损失;再次,星天公司目前无法确定维修损失,本案无法对维修损失一并处理。因此,对于星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235,01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57.5元,由被告天津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