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880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7072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LNL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确认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与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厂牌一份主张其于201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汇公司”)处并派遣至深圳市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尔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和盛汇公司发放。经查,厂牌有原件核实,并加盖被告和盛汇公司公章,仲裁过程中被告和盛汇公司确认由其根据原告出勤情况核算工资后再与被告康特尔公司结算,并由其通知原告调换用工单位,被告康特尔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足以表明原告受被告和盛汇公司工作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有关与被告和盛汇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派遣至被告康特尔公司工作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厂牌载明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至于离职时间,被告和盛汇公司既未就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并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和盛汇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工资差额:4056元。 原告主张其2019年9月份出勤58小时、10月份出勤233小时、11月份出勤16小时、待工8天,每天8小时,合计371小时,被告仅按16元/小时计发9月份工资856元,要求按双方约定的17元/小时标准支付剩余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且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被告和盛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能提交原告出勤工时相关记录,亦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出勤情况及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17元/小时但是并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收取部分工资后亦未对工资计发标准提出异议,且被告按16元/小时计发工资并未低于深圳最低时薪标准,故本院采纳双方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标准即16元/小时。经核算,被告和盛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月至11月期间出勤工资差额4056元[(58小时+233小时+16小时)×16元/小时-85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11月份待工8天工资,结合其在仲裁及庭审过程中陈述,在未变更实际用工单位情况下,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未服从用工单位康特尔公司安排至新的办公地址上班,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办公地址的变更对其权益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告停工系个人原因导致,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要求支付停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4元。 被告和盛汇公司对原告有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既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和盛汇公司应自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1104元(233小时/月÷31天×7天×16元/小时+16小时×16元/小时)。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1466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被告和盛汇公司派往被告康特尔公司的驻厂主管违法解雇,要求支付赔偿金。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并不完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和盛汇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确认聊天人员系驻厂主管,但是该微信聊天截图并未显示双方沟通辞职事宜的具体日期,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该部分截图仅反映对方要求原告办理辞职手续,并不未涉及辞职具体原因和事由,不足以证明被告和盛汇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综上,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和盛汇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离职,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取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应认定由被告和盛汇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和盛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32元,则被告和盛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元(2932元/月×0.5个月)。 五、原告仲裁请求:1.确认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的工资差额7321.5元;3.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7500元;4.两被告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18元。 六、仲裁结果:1.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的工资差额4056元;2.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康特尔公司系用工单位,其要求原告至新办公地址上班系合理行使自主管理权,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就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用人单位和盛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工资差额4056元; 二、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4元; 三、被告深圳市和盛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并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