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5286某某与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528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锦丰镇合兴安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爱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周奕凯2017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周奕凯父亲。2017年7月12日,周奕凯与被告签订实习就业协议,岗位为操作工,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7月24日,周奕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同年7月26日死亡。为便于原告为周奕凯申报工亡,故提起诉讼。 被告爱得公司辩称,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周奕凯、***市高级技工学校就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问题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顶岗实习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根据所学专业被告安排周奕凯从事生产工作,同时约定实习期满后,周奕凯如愿意留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可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周奕凯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为周奕凯(居民身份证号码)父亲。2017年7月24日周奕凯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锦丰镇人民路建设桥路段与花永彬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周奕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6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花永彬承担全部责任,周奕凯不承担责任。 **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周奕凯与爱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6日仲裁委员会出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周奕凯于2013年9月进入***市高级技工学校学习,为3+2高级技工班学生。按照学校教学计划,于2017年7月1日参加校外实习,实习期为一年。毕业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2017年6月27日,**作为学生家长与爱得公司、***市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周奕凯实习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市高级技工学校的权利义务为:根据校方计划与爱得公司共同制定详细周密的实习计划,协助爱得公司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实习期间,协助爱得公司做好管理工作,考评不合格的实习生,了解学生意见、工作表现及在生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协助爱得公司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负责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配合爱得公司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护能力,等等。爱得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对***市高级技工学校输送的学生进行面试,通过培训确定正式实习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在***市高级技工学校要求实习回校时必须安排好生产,让学生回校;负责实习生的生产安全教育,全面保障学生的安全,对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安全负全部责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老师;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经常性地向***市高级技工学校或学生家长通报实习生的信息;加强对实习期间的考核,顶岗实习结束后,对实习学生作出书面鉴定,并反馈给***市高级技工学校,等等。学生一方的权利义务为: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学习,交清毕业前的培养费、学杂费;校外实习是在校学习期间的一个重要环节,原则上由学校统一安排,学生应严格执行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学校荣誉,搞好宿舍卫生工作;期间,如因学生本人违反厂纪厂规等原因,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辞退的,学校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分或开除,所交费用一律不退;确实有特殊情况需更换实习单位的,必须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家长签字,经学校同意盖章后方可调换,或由学校重新安排,否则一律视作自动退学处理,所交费用一律不退;严格执行实习回校制度,按学校的通知按时回校,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回校,应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不回校者,按旷课严肃处理;实习结束必须由用人单位出具实习鉴定,本人写好实习总结、填好实习手册,否则不得毕业或缓发毕业证书。 2017年7月12日,周奕凯与爱得公司签订《实习就业协议》,约定实习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爱得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参考周奕凯所学专业、求职意向,安排周奕凯从事生产工作;实习期满周奕凯如愿意留在爱得公司继续工作,经爱得公司同意可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周奕凯需按照爱得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进行实习,从事爱得公司交办的工作,按时上下班,遵守爱得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周奕凯享受公司员工同等福利待遇。爱得公司为周奕凯提供实习场地及相关条件,根据周奕凯实习岗位实际情况,按国家规定向其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按劳动法规定的作息时间安排;周奕凯在试用期间工资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公司规定达到转正要求,并办理相关转正手续后,转正工资可按公司转正人员工资结算;周奕凯实习工作期间,爱得公司指定专人负责周奕凯的工作指导,期满后对周奕凯的实习表现做出客观鉴定;协议期满自然终止。 周奕凯与另外三名学生一起在爱得公司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工作,***市高级技工学校及爱得公司未给周奕凯安排其他教学活动,周奕凯的工作及待遇与爱得公司员工一致。爱得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向周奕凯发放两笔劳动报酬。 **认为周奕凯虽然名义上处于实习期间,但其劳动时间固定,接受爱得公司单位管理,有固定工作岗位,已超出实践学习的范畴,其从事的劳动也为爱得公司用工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爱得公司主张周奕凯在与爱得公司及学校签订就业协议时,约定在实习期满后如愿意继续留在爱得公司,可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由此可看出,周奕凯知晓当时所签并非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周奕凯在爱得公司从事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工作,享受相同的待遇。但是前述《学生实习协议书》、《实习就业协议》证实:1、周奕凯在爱得公司处实习期间,其身份仍为***市高级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学校对其有管理、保障的义务,其也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规定。其在爱得公司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2、周奕凯与爱得公司约定待实习期满再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即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无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周奕凯2017年7月24日与爱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法确认周奕凯2017年7月24日与被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