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级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518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锦丰镇合兴安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市***路18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科技公司)、***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高级技工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二原告周奕凯丧葬费39936元(6656×6个月),死亡赔偿金872640元(43632×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4576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周奕凯2013年9月就读于高级技工学校,按照学校教学计划,高级技工学校安排周奕凯等四位同学至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习,期限为2个月。二个月实习期满后,周奕凯在学校的同意下以实习的名义在爱得科技公司边实习边工作,二被告与周奕*****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学生实习协议书》,期限一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协议特别约定了爱得科技公司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安全健康的条件与环境实习,爱得科技公司安排周奕凯上夜班,顶岗工作。2017年7月12日,爱得科技公司与周奕凯签订了《实习就业协议》,期限一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周奕凯按照公司工作时间上下班,享受员工同等福利待遇。2017年7月24日凌晨4时左右,周奕凯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花永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撞伤,周奕凯经抢救无效。原告认为,虽然周奕凯在实习期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但改变不了周奕凯因上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爱得科技公司违反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上夜班的强制性规定,其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周奕***途中不安全因素,导致周奕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高级技工学校系职业学校,对实习学生负有管理,保障的义务,应当选择合法经营、管理规范、实习设备完备,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单位安排学生实习,并必须督促与监督实习单位依法安排实习,未阻止爱得科技公司安排周奕凯上夜班,对周奕凯的死亡也有责任。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这是法律规定职工的福利待遇,周奕凯的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虽然周奕凯在实习期不能确认劳动关系与认定工伤。但根据爱得科技公司与周奕凯签订的《实习就业协议》第3条周奕凯享受员工同等福利待遇的约定,爱得科技公司不免除对周奕凯工亡标准的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爱得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级技工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爱得科技公司辩称,其安排实习人员包括周奕凯是早点上班,而非上夜班,发生事故时天已大亮。关于法律依据,侵犯生命权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其对于周奕凯的死亡并无过错,死亡的全部责任均已经被认定由案外人花永彬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级技工公司辩称,作为学校管理方,其有一定管理上的责任。学校和企业有协议约定实习期间企业应负责实习生的生产安全教育,全面保障学生的安全,对实习期间学生的安全负全面责任。虽然该事故发生在企业外面,其在承担法律义务方面,是不是有责任,恳请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周奕凯。
周奕凯于2013年9月进入***市高级技工学校学习,为3+2高级技工班学生。按照学校教学计划,于2017年7月1日参加校外实习,实习期为一年。毕业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2017年6月27日,高级技工学校、爱得科技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周奕凯进入爱得科技公司实习,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7月12日,爱得科技公司与周奕凯签订了《实习就业协议》,期限一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7年7月24日起,爱得科技公司要求员工在早上5点或5点半开始上班,当日凌晨4时29分左右,周奕凯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锦丰镇人民路建设桥路段与花永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周奕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6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花永彬承担全部责任,周奕凯不承担责任。
2017年8月30日,花永彬(甲方)与**(乙方)就周奕凯交通事故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所有其它各项赔偿款共计1458000元,花永彬已全部赔偿。
***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6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法确认周奕凯2017年7月24日与爱得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户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实习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周奕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与花永彬达成赔偿协议,**、***已得到了全部赔偿款。其次,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周奕凯在2017年7月24日与爱得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按照工伤标准要求爱得科技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要求爱得科技公司、高级技工学校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