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1643号 原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5592826U,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安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南昌新地中心****。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科技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162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2020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获得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4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对受损车辆苏UG××**的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在事故发生后四天才报案,鉴定程序不公正公开,鉴定金额过高,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另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以核实原告因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实际花费的损失金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17时15分许,***驾驶苏UG××**小型越野客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中港加油站门口超车时,遇***驾驶浙FW××**的小型客车同方向行使至此掉头,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牌号为苏UG××**的车辆确定损失,经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32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6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爱得科技公司,驾驶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4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UG××**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评估认定该车辆的损失理算金额为383000元(已扣残值)。太平财保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及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公估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爱得科技公司与太平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车损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爱得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由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为依据,对于原告交纳的公估费,因其公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83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6元,由原告苏州爱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3422元。公估费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费 雯 书 记 员 葛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