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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5190号 原告: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9月13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9852元及利息(以49881.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852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手术室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施工的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卫生院手术室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新排风工程,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99852元。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原告11万元,余款89852元至今未给付。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诉讼权。双方的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丧失诉讼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9852元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廉贻卫生院手术室装修工作量清单为制价依据,双方就装修的项目确定了44个子项目,但实际施工中,被告没有完成清单第一部分第四项、第五项的工作,应扣除对应价款21621.66元。3、该工程系政府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已完成的工作量送政府审计,结果为164586.28元。4、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含税及管理费,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5%管理费,税款按东台市开票税率予以扣减,其余款项按审定价的比例付给原告,事实上东台市开票税率为5.46%,加管理费2.5%,测算后应当扣除由原告负担的管理费及税款计13101.07元。因此,原告实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以164586.28元-已付款11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21621.66元-原告应付税费13101.07元=19863.55元,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86852元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卫生院发布《病房楼改建项目招标公告》,对该院病房楼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等单位参与投标。2015年6月26日,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卫生院发布《病房楼改建项目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1日,原告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手术室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卫生院其中手术室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新排风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图纸标注范围内,具体见清单),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施工项目以清单为准,施工项目单价见清单。 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9852元,价格为含税和管理费价,如遇增补同样为含税价。 工程决算:超图纸范围以外部分要办理洽商,合同已有工价的按原有工价计算;合同上没有的,双方协商签证;原则上增补的项目必须先签发任务单后施工。 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付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审定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余款。2、甲方负责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2.5%(乙方不提供成本发票)、税收按东台市开票费率(乙方不提供工程发票),其余款项按审定额的比例给乙方。合同附《廉贻医院手术室装修工作量清单》,清单载明44个项目名称,并注明规格型号、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合价,总价合计199852元。 2015年10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廉贻卫生院手术室装饰工程,主题:完工证明,发送单位: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卫生院手术室装修工程的所有内容,请领导确认。廉贻卫生院代表人孙某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备注“仅证明工程已完工,待验收”。 2016年3月18日,建设单位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卫生院、施工单位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星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分别加盖公章,证明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卫生院病房楼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就本起纠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本院向税务部门咨询,该案工程款开票税率为3.7%。 审理中,被告认为工作量清单中第一部分的第4项砂浆找平和第5项PVC地板这两个项目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该部分工作量应予扣减,并提交了孙某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庭审理中本院分别与孙某和***电话调查,其陈述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前述主张。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58000元,并提交了支付凭证:1、2015年10月27日由被告方经办人***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5万元;2、2016年1月4日***转账给党某23000元;3、2016年1月25日***转账给***4万元;4、2016年11月30日***转账给***25000元;5、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2万元。 对此,原告对2016年1月4日***转账给党某23000元提出异议,其表示不认识党某,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11月30日***转账给***25000元有异议,其认为该款项为被告与原告的其他交易往来,原告并提交了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3000元,***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本院与***电话联系,陈述其与原告曾签订过该合同,当时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打款的,合同签订次日货到后,的确向***打过款,2016年11月30日的25000元应该是支付的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款项。原告对上述其余3笔打款记录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本案合同款项为:2015年10月27日由被告方经办人***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5万元;2016年1月25日***转账给***4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2万元,合计1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手术室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手术室安装合同》,被告庭审中自认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全部工程款应于2018年3月25日全部付清。原告曾于2021年年初诉讼至沭阳县人民法院,且原告陈述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合同已明确合同固定总价为199852元,被告提出原告有砂浆找平、PVC地板这两项工作量并非原告完成。根据《工程联系单》,廉贻卫生院确认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手术室装修工程的所有内容,同时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砂浆找平、PVC地板这两项工作量系被告己方完成,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的税费计算为199852元×3.7%=7394.52元;管理费199852元×2.5%=4996.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99852元-已支付的11万元-税费7394.52元-管理费4996.3元=77461.18元。利息可以77461.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61.18元及利息(以77461.18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计1023元,由原告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