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91民初831号
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5678930.52元;2、确认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浙江湖州市太湖度假区滨湖北单元某地块所的工程范围内,对该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678930.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1倍利率自2025年1月11日起,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浙江湖州市太湖度假区滨湖北单元某地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工程内容:本工程由1#~18#3层别墅、19#~20#4层叠拼、21#~37#1l层住宅、37#~40#单层小区变和物管用房及人防工程(地下一层)包括:土建,桩基、支护、门窗、保温、外墙涂料、栏杆、遮阳和水电安装、智能化工程、室外管线和市政工程等;合同约定本项目工期660天,预计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90800000元(含税)。该合同如约履行,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竣工于2020年1月10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方经结算后出据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案涉总承包项目工程总结算款为283946526.19元。被告公司支付至95%工程款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后)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3%,其余质量保证金待防水工程满5年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现被告长期拖欠巨额工程质保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为5678930.52元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其性质有异议,原被告双方除了就土建工程进行结算之外,另行就总包配合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为10411185.11元,且在实际付款过程中,这两项费用并没有作明显的区分,合计被告已付288678780.78元,目前欠款是5678930.52元,剩余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均为质保金的性质;二、依照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的约定,原告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当提交付款审批流程,同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尚未开具之后的发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相应的责任。
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湖州市太湖度假区滨湖北单元某地块施工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工程审定表、工程审定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总承包项目工程总结算款为283946526.19元的事实;
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已经验收备案的事实;
证据4.质保金支付报审表、质保金支付核定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质保义务,已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因其审批流程不充分。
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用以证明该项目总包管理费及分包配合费审定价为10411185.11元的事实。
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经由被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仅有被告部分工作人员签字,流程不完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虽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也均认可该审定单中的金额未包含在案涉合同总金额中,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太湖度假区滨湖北单元某地块住宅项目土建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90800000元,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完后6个月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的3%,防水工程满5年后14天内支付剩余2%。合同第16.1.2条(2)款约定,“发包人原因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未付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经双方审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83946526.19元。截至目前,被告仍剩余5678930.52元款项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由被告完成审定,被告也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拖延不付,显属违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对原告的总欠款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但认为欠款包括其他合同的欠款,被告为此提交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该份审定单无法单独证明其已尽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且被告也抗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可见其也认可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仍存在剩余未付款项,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付款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主要义务,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但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时点,合同约定最后剩余2%的质保金应当在防水工程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为2020年1月10日,因此应当自2025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未付款项为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质保金5678930.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5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53元,由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