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9356号
原告:北京***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前沿村西阎吕路与前阎村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席运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参军,北京田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北京***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毛世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参军、陈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洽商款882049.24元;2.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采购日立牌电梯八台,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电梯的安装。在合同履行中,依据建设单位的要求,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对不在合同范围内的11处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都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及洽商记录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经调解,被告应支付货款及安装款53万,且被告承诺请示房山区政府协商解决洽商部分,原告遂撤回了对洽商部分的起诉,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到现在没有进行洽商,也没有针对该洽商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撤诉,之前法院对这个部分未予支持;第二,《工程洽商记录》上的签字人王萌是被告项目部一名普通的技术员,该行为未经被告确认,王萌不能代表被告;第三,王萌签署《工程洽商记录》的目的是证明原告与项目业主之间的洽商,且在该文件载明提出单位为原告,审核批准单位为业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日立商标的电梯8台;项目名称北京市房山区机关服务中心电梯更新改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2780000元。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房山区机关服务中心、电梯更新改造、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一号。承包范围,原电梯设备拆除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报验竣工资料、移交。安装工程费合计32万元。付款方式:1、甲方定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9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2、电梯安装前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128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提交相同金额的,正式有效发票。3、电梯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次月支付结算价款的95%,8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提交合同款剩余金额的正式有效发票。4、预留合同款的5%计1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前根据应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正式的有效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双方定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安装,2014年8月10日安装完毕。本产品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自乙方安装竣工、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甲方提供无偿保修、免费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乙方未按规定完成安装的,按已付安装费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甲方或乙方向对方支付的延期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延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等。
原告提交了11份《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市房山区机关服务中心电梯改造工程;提出单位名称为被告(10份)或原告(1份);日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施工单位处有王萌签字;内容摘要分别为“电梯厅门加装门套”、“增加电缆”、“五方对讲电缆”、“加方钢”、“加装钢梁”、“更换电梯厅外呼吸盒及面板”、“增加电缆、防爆灯具”、“增加镀锌钢板、角铁、膨胀螺栓”、“增加大理石”、“电梯增加残疾人乘梯专用设施”等;洽商内容处对于施工规范、施工方法、施工材料进行了明确约定。在10-01-C2-002号《工程洽商记录》载明: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并参照电梯厂家的技术要求,该项工程由电梯安装单位施工。在10-01-C2-003号《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工程完成后,经过协商建设单位委托电梯安装公司代为完成此项工程。洽商内容中包括施工材料“0.9mm的304发文不锈钢94套大门套”、“ZR-XJV3*19-2*10电缆96米”、“BV-0.75*4芯电缆460米”、“方钢70*50的42根45延长米,100*100的38根40延长米,膨胀螺栓规格M12的160条”、“200#槽钢2米的44根,75角钢0.2米的92根,膨胀螺栓直径12的184条”、“48套电梯单控的呼吸盒及呼吸面板”、“BV3*1.0㎡,电力用量42m*8台共336m”、“镀锌钢板规格2400*1200*1.2为96平方米,角铁规格50*50*4为170延长米、膨胀螺栓M12共200条”、“定制大理石拼花地板1500*1600共8块、定制镜面不锈钢轿顶装饰1600*1500共4块、LED日光灯8套、LED射灯32套”、钢板网22平米等。被告认可《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工程洽商记录》对应的《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机械表》《单位工程人工表》、照片等文件,以证明洽商项目的费用。上述文件载明11个洽商项目金额分别为536264.66元、9496.55元、8410.8元、13889.77元、25595.34元、132621.22元、17937.97元、51066.92元、41618.58元、11051.79元、34095.64元,合计882049.2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了验收。被告认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发票等财务凭证及《出库汇总》、工资说明,以证明其为完成洽商项目的支出,但称仅为部分采购项目,另有库存材料未计算在内。被告认可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出库汇总》、工资说明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联合体投标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属于联合体参加北京市房山区机关服务中心电梯更新改造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投标。《联合体投标协议》约定被告为联合体牵头人,原告为联合体成员,负责电梯的设备、安装、售后服务。该协议落款处双方均未盖章,且手书有“原盖章页已用于投标”。原告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在限期内提交核实意见。
另查,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46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完成《产品安装合同》涉及的电梯安装工程,涉案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但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未予支持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合同内款项已处理完毕,本案争议在于工程洽商部分,其一,从《工程洽商记录》来看,洽商工程提出单位主要为被告;其二,王萌作为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在《工程洽商记录》施工单位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则被告地位应属于施工单位;其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具体负责电梯施工,其接受被告指示对产品安装进行调整符合一般商业习惯。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洽商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建设单位存在委托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已完成电梯整体施工,被告应支付洽商部分欠款。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为基础,综合考虑现有证据,经过市场询价后,确定的建造费用为78万元。另,涉案电梯早在2017年已投入使用,距今有三年有余,故原告有权主张质保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洽商款78万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原告北京***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诚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