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6158号
原告北京勃伟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席云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参军,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文。
委托代理人李康,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勃伟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伟仑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伟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参军、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勃伟仑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经协商一致,勃伟仑公司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向勃伟仑公司采购日立牌电梯,总价款为278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了勃伟仑公司负责安装销售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的八台电梯,安装费用为320000元,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分三次付清,其中合同签订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预付96000元,电梯安装前付128000元,电梯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次月支付结算款80000元。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标的的5%,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勃伟仑公司,以及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等内容,并由合同双方签章。合同签订后,勃伟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等义务,且勃伟仑公司在实际安装电梯的施工过程中,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多次指令勃伟仑公司进行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包括电梯电源铺设,电梯轿厢铺大理石,电梯井道灯,井道加装钢制护网,门厅加装方钢,门厅制作安装不锈钢门套,增加残疾人乘梯专用设施,更换电梯厅外呼梯盒及面板,厅门地坎加装护板,五方对讲电缆;增加钢梁等项目等。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对勃伟仑公司销售的电梯及勃伟仑公司对销售电梯的安装施工成果予以接受。但是被禁电力建设公司却没有及时、全面、足额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拖欠勃伟仑公司电梯安装费(含质保金)956000元整。虽经勃伟仑公司多次催讨,北京电力建设公司都一直寻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勃伟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安装费32万元、合同外的增项施工费8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
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勃伟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勃伟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此外对于合同外的洽商变更,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洽商是勃伟仑公司与大甲方做得,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无关。针对该份安装合同,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勃伟仑公司之间并没有结算,并没有确定最后的工程量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因此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勃伟仑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房山区机关服务中心、电梯更新改造、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承包范围,原电梯设备拆除信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报验竣工资料、移交。安装工程的价格32万元。付款方式:1、甲方定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9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2、电梯安装前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128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提交相同金文的,正式有效发票。3、电梯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次月支付结算价款的95%,8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提交合同款剩余金额的正式有效发表。4、预留合同款的5%计16000元作为保金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前根据应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正式的有效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双方定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安装,2014年8月10日安装完毕。方未按规定完成安装的,按已付安装费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干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甲方或乙方向对方支付的延期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延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等。
上述合同签署后,勃伟仑公司开始履行电梯安装的工程。勃伟仑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且发生了部分增项。对于增项部分,勃伟仑公司向本庭提交了12份工程洽商记录及预算书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对于复印件表示不认可,同时表示系勃伟仑公司与大甲方单方接触确认的,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没有参与。
经本庭询问,双方确认涉案合同的电梯已经投入使用,针对本案中的合同,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未支付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安装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及预算书的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勃伟仑公司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签署的《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知,针对涉案的《产品安装合同》中涉及的8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勃伟仑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但未能办理验收以及竣工结算手续,故按照合同约定,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款至合同约定价款70%,即224000元。因剩余的阶段款为验收竣工结算和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因勃伟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剩余的工程款满足付款条件后,勃伟仑公司可另行主张。针对勃伟仑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勃伟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二万四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勃伟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一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勃伟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勃伟仑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一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