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9842号
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79790H。
法定代表人:周存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0312707J。
法定代表人:何亚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珂,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生、秦勇,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签订有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等工业产品,并就数量、价格、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作至今,被告一直采取滚动方式付款。2018年3月,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20018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180元属实,但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当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6万元,应当扣减货款,因为货款里面含有质保金;因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原告在我处的应收账款6090854.63元,故我公司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编号:LJWL16060479)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RPG30-77的减速器一台,含税总金额为47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交货;2.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被告(含被告指定的付款人)凭交货的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和收货人签收回单(加盖公章)30天内支付乙方该次交货货物总价款的90%,余下合同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违约责任:按减速机买卖合同(LJXY-0710)约定执行;4.本合同所提及并已签署的《减速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JXY-0710)及《技术协议》(编号:CLF-Gearbox-066(2010))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编号:应付-31),主要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558940元。原告在该函的结论部分“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内备注: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账面上被告尚欠原告1458940元(相差10万元),并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还举示了2018年9月20日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载明:科目为预收账款/成都利君实业股份(213105);上年结转1458940元;1月9日收成都利君电子承兑一份10万元,1月28日收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8760元、收成都利君实业电子承兑一份10万元,本月合计收218760元,余额为1240180元;2月27日记账收成都利君4万元,本月合计收4万元,余额1200180元;本年累计收258760元,余额120018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对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认可。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LJWL11030205)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质保金从货物使用之日起一年或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以先到日期为准)一次性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北京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万年青E**项目部函件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向被告发函称有一台辊压机存在质量问题,该辊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供应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质量问题是单方陈述。3.江西万年水泥厂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厂向被告发函称辊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4.协议一份(后附修复清单)、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为解决辊压机质量问题,被告与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委托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对辊压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66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5.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就上述辊压机的质量问题多次进行磋商,但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内容均是被告单方陈述有质量问题,原告并未认可,而且原告解释出现问题的原因并非质量问题,而是使用方法存在失误。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就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诉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2002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18年3月30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02执保5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的应收账款6090854.63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0018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是长期交易关系,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只是双方的部分交易,并非全部交易。
被告陈述,认可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00180元,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予以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0018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20018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预收账款明细账》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原告的本案债权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但被告并不因此当然免除付款义务,其欠款的事实至今仍然存在。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但被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0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001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5元,由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侯珊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晏小刚
书 记 员 帅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