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2174号
原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珂,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羊渠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来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实业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疫情扣除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市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市水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违约金102712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158.75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75%,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LF170120辊压机一台套,合同总价为83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辊压机设备也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安装调试款415000元、质保金415000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新市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辊压机买卖关系,合同的第1.4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的第7.3和7.4条,约定了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支付,合同的第8.2.1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3.现场服务协调书、培训记录表和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撤离现场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
4.催款函和传真件复印件各一页,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830000元;
5.被告分五次已付款项票据凭证等复印件13页,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470000元;
6.原告公司的财务往来对账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30日,被告新市水公司(甲方),与原告利君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LF170120辊压机壹台和VX8820V型V形选粉机壹台,合同总价为83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即新市水公司使用现场。产品质保期为满负荷运行12个月或自全部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字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2.在经甲方确认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3.经乙方安装调试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安调款,同时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带负荷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甲方按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依约调试辊压机设备等,2014年8月8日设备调试完毕,撤离新市水公司现场。被告新市水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分三次共付款2400000元,2013年7月8日付款70000元,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5000000元,合计已付款7470000元。安装调试款415000元和质保金415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为2.75%。
本院认为,被告新市水公司与原告利君实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经乙方安装调试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安调款,2014年8月8日设备调试合格,原告撤离被告新市水公司现场,达到支付安调款条件。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带负荷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9月9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达到。被告新市水公司未依约支付安调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市水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市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利君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新市水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158.75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75%,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
三、驳回原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7元,减半收取计6563.5元,由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