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11民初916号
原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观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621103723J。
法定代表人:易秋枝。
代表人: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亚民。
原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19.00元,减半收取计3,2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马树全
审 判 员 李 霜
审 判 员 邓秀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海英
书 记 员 孔雪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