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6民初9949号
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姜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特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特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H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孙会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亚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特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前述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已涉嫌违法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志强
审 判 员 魏丽波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楠
书 记 员 张晓菊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