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47号8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横垛社区人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与鹏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当,应按照保险限额及伤残等级的比例计算为12万元;2、上诉人仅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及伤残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均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鹏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中,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32.6元;2、误工费35296.76元=71574/365*180天;3、营养费3910.64元=26433/365*60%*90天;4、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6、伤残赔偿金160608元=40152*20*0.2;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5元=26433*5年,共计358863.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5日,被告鹏腾公司将其承建的《淮安河下古镇狄庄项目》与被告***合作。由被告***组织工人实施劳务。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被告鹏腾公司工地油漆班组做工。 2、2016年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鹏腾公司淮安狄庄带柳园工程项目部9幢楼顶棚做工时从高约5-6米的钢管脚手架上面摔下来受伤。 3、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安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3日)。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数额合计2032.6元。被告***为原告受伤已经垫付医疗费59892.47元、专家开刀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给付原告109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4、原告有被抚养人系原告的父母亲,父亲***、母亲***。原告父母为江苏省农业人口,均已超过80周岁,生育子女两人,即原告和***,***于2005年去世。 5、被告鹏腾公司已经就原告意外伤害向第三人投保30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为伤残费60万元,意外医疗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鹏腾公司为其建筑工程团体人员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第三人赔付,第三人赔付不足的由被告鹏腾公司按责付。被告鹏腾公司与被告***合作关系,被告***以被告鹏腾公司名义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安排原告在萧湖公园的工地上从事油漆的工作,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行为是为被告鹏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被告鹏腾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工作,被告鹏腾公司和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治疗支付部分医疗费和预付部分现金。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鹏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义务的情况下,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鹏腾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鹏腾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鹏腾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以被告鹏腾公司名义施工,其担任管理岗位工作,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被告鹏腾公司辩称已尽了安全设施方面的培训及配备相应的安全施工方面的设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的医疗费63925.07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032.6元,被告***支出医疗费59892.47元,专家会诊手术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35296.76元,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可原告在城镇打工,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801元(40152/365*180),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其支出护理费240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3910.64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6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0608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有异议,认可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年逾80周岁,生活在农村,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确认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6元(14428元*5年*2人*20%)。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63925.07元、营养费3910.6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合计69285.71元,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第三人30000元的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39285.71元部分由被告鹏腾公司按90%责任赔偿原告35357.14元。原告的误工费19801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32374元,由第三人600000元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332374元,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9892.47、专家会诊手术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给原告的现金10900元,合计垫付款75192.4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垫付的伙食100元、交通费1210元、检查费60元、租被子费29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一审法院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被告按责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78866元;二、被告鹏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5357.1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75192.4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55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鹏腾公司负担7600元。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未盖章确认。***与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为该保险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残疾保险金应按照保险金额及伤残等级的比例计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0%。***以及***与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该保险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9801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9065元,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600000元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的109065元由鹏腾公司按90%责任赔偿98158.5元。***与鹏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责任比例不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改判,而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证据,故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150000元; 三、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13351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550元,由***负担2950元,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