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刁国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横垛社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何毅,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从安,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斌,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腾建筑有限公司、朱从安、陈文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