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013号

原告:***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横垛社区人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7465号关于第38701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6月10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701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1167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317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二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8701974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6月5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18):建筑信息; 维修信息; 建筑咨询; 工程进度查核; 建筑; 工厂建造; 商品房建造; 室内装潢; 电梯安装和修理; 建筑施工监督。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31167125

1.申请人: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5月25日。

3.专用权期限:2029年3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3;3704;3706;3718):清洁建筑物(内部);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建筑; 工厂建造; 建筑咨询; 拆除建筑物; 建筑物隔热隔音; 港口建造; 商品房建造;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维修电力线路; 建筑物防水; 室内装潢修理; 采矿; 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建筑信息; 维修信息; 电缆铺设; 水下修理; 室内装潢。

(二)引证商标二7317947

1.申请人:佛山市东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9年4月10日。

3.专用权期限:2020年10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7;3718):电梯安装和修理; 工程进度查核;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建筑; 建筑信息; 灭鼠;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维修信息; 消毒; 消灭非农业害虫。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服务类似方面,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由垂直树立线条与环绕其周围的圆弧线条构成,两方商标在设计理念、构图元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查一致性一节,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武晓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姚军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