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安诚公司)因与被申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安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没有证据证明健安诚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无代理权。签订补充协议时,健安诚公司现场负责***知晓***系惠宏公司总经理,相信***能代理惠宏公司是办理阻工经济补偿合格人,***对其无代理权未说明、未回避、未解释。因此,健安诚公司在2016年固原市诉讼中,认为该经济补偿协议的补偿金是惠宏公司应该赔偿。但惠宏公司***、***不认可协议。健安诚公司系善意相对人,民法典认为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由本人承担,而是赋予了追认权。由其选择是否承认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二审推定健安诚公司知晓***是无权代理错误;2.***签订《补充协议》未被惠宏公司追认,健安诚公司有权要求***履行债务。二审将健安诚公司认为恶意相对人,认定补充协议对惠宏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协议时,系公司股东、监事,任公司总经理。***称其到现场是项目验收,惠宏公司项目经理在场知晓该内容。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支付补偿金50万元及利息,共计754750元;本案诉讼费由部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健安诚公司对***无代理权明知,健安诚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以此认定***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事实,案涉补充协议订立的三方当事人为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惠宏公司及健安诚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施工单位应尽快组织施工”。困此,健安诚公司对该协议订立主体及生效条件系明知。但是该补充协议发包人(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处系空白,亦无惠宏公司的盖章及追认。原审认定该协议并未生效,并无不当。此外,(2016)宁0402民初5474号健安诚公司诉惠宏公司案民事裁定书载明“健安诚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只有个人签字,没有惠宏公司盖章”,该裁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健安诚公司应当知晓***系无权代理。健安诚公司于202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