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6538号之一 原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北京健安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204,750元;3.案件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及5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单位:**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了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的固原寨科风电场盾安48WM风电项目。在一期工程施工期间,因受阻工,为了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原告替被告的单位独立承担起全部责任,代被告的单位解决了阻工事项。事后,原、被告对阻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清算,被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及其所属**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在被告及其所属**公司收到业主的剩余材料款后立即支付。如今支付经济损失补偿款的条件成就,但被告及其所属**公司却不按《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另,2016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所属**公司要求履行《补充协议》,诉讼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见2016宁04**民初5474号民事裁定书),以个人行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持续多次寻找被告***,被告常常与原告玩“消失”,或者电话不接,办公室无人。故请求法院保护我方合法债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补偿款,并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认为案件应当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23年2月17日由**区**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女,*族,出生于1977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XXX,现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23年2月17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XXX,为**城**号*栋****室的业主。该业主于2021年6月入住本小区至今。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的住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期*号楼****室,经本院向管辖该小区的北山社区核实,***并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综上所述,结合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并不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